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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在北京相识。2011年10月18日,双方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婚生子何某甲在黑龙江省出生。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特别是2013年5月28日被告将孩子带回安阳一年以来,被告不但不让原告接孩子回家,也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甚至要求更改孩子姓氏,以致原告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见到儿子,此举严重疏离了原告父子间的感情,让原告错失了孩子成长的诸多美好瞬间。原告工作辛苦且压力较大,每每从外地赶回安阳要求与儿子见上一面,被告总是喊着要离婚。被告的诸多行为令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且一度激化,原告不胜其苦。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但婚前交往甚少,恋爱期间每次回北京才能匆匆见上一面,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鉴于原告工作稳定,且父母均已退休,家庭条件较好,恳请法院判令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分居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初,原告因为工作关系从没有来安阳看过,被告也从没有提出过离婚。双方事实上已分居近两年,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生活对其今后成长更为有利,因为何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家是黑龙江嫩江县下面的一个九三管理局,被告所居住的市不管在设施还是其他方面都会比原告的要好,原告现工作单位在浙江(原来在北京,后来到内蒙又调到哈尔滨),工作地点不固定,近两年来原告都没有来看望过孩子。被告原来有工作,但是因为生孩子后照顾孩子就没有出去工作,现在虽然没有工作但是在孩子上幼儿园后会有工作的。表面上看没有工作对照顾孩子不利,但实际上正是因为没有工作才能全心全意照顾好教育好孩子,实际上这是被告的优势。何天鸿从4个月就随被告一起和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相互之间建立了很深的感情,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也愿意帮助被告带孩子。如果何天鸿随原告生活,必然会使何天鸿处于一个陌生的环境,对其幼小的心灵将带来很大的阴影和伤害,该伤害将会影响其一生。原告患有皮肤病且不能治愈,平时抽烟喝酒,这些嗜好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将十分不利。因此,被告认为何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自双方分居两年来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的单位住房公积金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原告的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现无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劳动合同变更事项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起诉离婚,被告高某某当庭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何天鸿年龄尚小,随母亲即本案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何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辩称双方具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原告何某甲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月份付至何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和被告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