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8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安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舅舅。 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乔东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结婚,由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张某甲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因孩子问题双方又在医院大吵大闹,被告张某甲出院后一直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原、被告由于缺少了解,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特起诉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外债务;4、被告返还彩礼钱18000元,项链、戒指、耳环价值3000元,共计21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安阳市生活标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问题。彩礼是在领取结婚证后给的,三金价值也没有那么多,不同意退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怀孕期间的治疗费和生活费20000元,生孩子住院费5000元,孩子生病住院费2000元,被告和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住院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婚姻问题,及家庭关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又因婚生男孩张某乙的抚育等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致使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双方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未满2周岁属于哺乳期的孩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子女应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情况及原告收入状况,每月支付给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为适宜。因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张某乙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双方协商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原告请求原、被告共同偿还结婚时的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及三金价值共2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结婚已五年之久,且共同生活又生育子女,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怀孕期间的治疗费和生活费20000元,生孩子住院费5000元,孩子生病住院费2000元,被告和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共计57000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于每月7日前支付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婚生子张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