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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琴诉杨延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郭玉琴,女,汉族。 被告杨延涛,男,汉族。 原告郭玉琴诉被告杨延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郭玉琴,女,汉族。

被告杨延涛,男,汉族。

原告郭玉琴诉被告杨延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琴诉称,200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延涛经过协商,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阳市安漳路纺织局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以3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有关房屋转让过程中的交易税费,以及今后国家政策所涉的各种费用,被告不承担,统一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证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31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将房屋腾清交给原告。原告很快就安顿入住,至今已经10年多。2008年7月16日,原告缴纳了二次房改的房款3519.82元。自去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由部分产权到全部产权和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但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予协助,原告与被告一再协商,但至今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杨延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原告郭玉琴与被告杨延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安阳市安漳路纺织局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及室内的天然气等设施转让给郭玉琴,价格为31000元;有关转让过程中的交易税费及今后国家政策所涉及的各种费用由郭玉琴承担,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改售字第35809号,建筑面积为44.67平方米。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31000元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已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等交给原告。2008年7月16日,原告缴纳了二次房改的房款3519.82元。后在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琴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收款收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琴与被告杨延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在郭玉琴依约向杨延涛支付31000元房款后,杨延涛应在郭玉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协助。现郭玉琴要求杨延涛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玉琴办理安阳市安漳路纺织局家属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改售字第35809号)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延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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