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庆,男,195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庆、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至7月份,河南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麒租赁公司)法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因需要资金,承诺支付月息3分和12或15个返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刘宝庆、夏某某介绍他人借钱给谢某某,利用返点差获利。 经审计,刘宝庆介绍12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票面金额729万元,实存金额619.65万元,退还利息42.54万元,集资余额577.11万元,刘宝庆获利10.38万元。夏某某介绍7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票面金额343万元,实存金额301.84万元,退还利息16.74万元,集资余额285.1万元,夏某某获利9.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刘宝庆退赃10.38万元,夏某某退赃9.9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介绍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宝庆对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只介绍了四人集资,另三人是陈某甲介绍,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庆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陈某甲介绍的三人的存款不应计算在夏某某犯罪数额内;2.夏某某被动介绍他人参与集资,属从属地位,系从犯;3.夏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系自首;夏某某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顶给其亲属的车辆交还、规劝其他人交还车辆、协助公安机关冻结谢某某的银行账户,系立功;4.夏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望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份至7月份,思麒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承诺支付月息3分和12或15个返点,通过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等人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刘宝庆、夏某某介绍他人借钱给谢某某,利用返点差获利。 被告人刘宝庆介绍12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票面金额人民币729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619.6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2.54万元,未兑付余额人民币577.11万元。刘宝庆获利人民币10.38万元在案发后已全部退回,扣押其1辆轿车价值人民币3.1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63.56万元。 被告人夏某某介绍7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票面金额人民币343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301.8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74万元,未兑付余额人民币285.1万元,夏某某获利人民币9.95万元在案发后已全部退回,扣押7辆轿车及价值人民币37.6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37.5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庆供述,2011年3月份以来,谢某某以思麒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月息三分,另有返点。其除个人存款272万元外,还介绍了12人在谢某某存款,利用返点差获利人民币10.38万元。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11年初,谢某某说思麒宾馆资金紧张,先后借其133万元。后谢某某给其和刘宝庆、付某某说让帮他融资,月息三分,给返点优惠,其便介绍他人到谢某某处存款,谢某某给其十二个返点,给存款人九至十个返点,其通过返点差获利。其直接介绍了陈某甲、董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四人到谢某某处存款,陈某甲又介绍白某某、韩某某、薛某某三人到谢某某处存款,这三人存钱是陈某甲代理办的手续。其通过返点差获利9.95万元。 3.集资户张某甲、侯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焦某某、王某某、宗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直接或间接通过被告人刘宝庆在思麒租赁公司存款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情况。 4.集资户董某某、岳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夏某某在思麒租赁公司存款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情况。 5.集资户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个人通过被告人夏某某在思麒租赁公司存款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情况。还证明白某某、韩某某、薛某某是其熟人,三人在思麒租赁公司的存款是其帮助办理的,利息、返点按照和夏某某、谢某某的约定,其代三人去存钱,和夏某某一起去找谢某某开具的手续。 6.集资户薛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思麒租赁公司存款是陈某甲帮助办的手续及存款的期限、利息、返点情况。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听被告人刘宝庆说思麒这儿放钱有保障,给的利息高,以其爱人李某丙的名字在思麒存款23万元,期限半年,月息还3分,当场返点12%。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经被告人刘宝庆介绍,以其父亲陈某丙的名义在思麒存款22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还3分,当场返点12%。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通过被告人刘宝庆,以其姐姐张某乙的名义在思麒存款94万元,期限半年,月息还3分,当场返点12%。 1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通过被告人刘宝庆,以张某甲的名义在思麒存款285万元,期限半年,月息还3分,当场返点12%。其还介绍陈某丙、侯某某通过刘宝庆往谢某某处存钱。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袁某某、袁某某又通过被告人刘宝庆往思麒公司存钱10万元,其得到1.2万元的返点。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下旬开始,其通过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和付某某三个人向外借款,其用二联单开具借据,加盖思麒租赁公司的公章并由其签名。借据上的集资户其都不认识,都是通过这三个人介绍来的,是谁介绍的,其就在借据右上角写上谁的姓用于区别。其与三人事前约好介绍存款的好处费,刘宝庆是十五个返点,夏某某、付某某是十二个返点。具体过程是三人中的一人带集资户来存款,按实收钱数开收据,等集资户走后再给介绍人返点;另一种是不见集资户,由三人直接带钱过来,其按照三人提供的姓名和数额写收据,当场给三人返点。其不欠陈某甲、薛某某、白某某的钱,钱是夏某某给,他让写谁的名字其就写谁。 13.四方(2013)会鉴字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 (1)在201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宝庆在安阳地区介绍他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票面金额729万元(涉及16人次,12人),返利109.35万元,实存金额619.65万元。退息42.54万元,集资余额577.11万元。 (2)201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宝庆在安阳地区介绍他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从中获利10.38万元。 14.四方(2013)会鉴字第1014号鉴定意见书: (1)在201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安阳地区介绍他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票面金额343万元(涉及13人次,7人),返利41.16万元,实存金额301.84万元。退息16.74万元,集资余额285.11万元。 (2)2011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安阳地区介绍他人在思麒租赁公司集资从中获利9.95万元。 15.正方评报字(2012)第063-3、06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豫EAB205北斗星轿车评估净值2.6726万元;豫EJL865吉利远景轿车评估净值3.17万元;豫E29267捷达轿车评估净值1.32万元;豫EDD252吉利远景轿车评估净值1.71万元;豫ESQ002奔驰C200轿车评估净值18.1万元;豫A9231T奔驰A160轿车评估净值10.93万元。 16.正方评报字(2014)第0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豫EJA323长安牌轿车评估净值1.4462万元;豫ELA305长安牌轿车评估净值1.4612万元。 17.从业资格复函,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均没有取得有权部门批准吸收公众存款。 18.借据复印件38份,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7月5日,谢某某通过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和付某某借钱,向集资户出具的借据复印件。 19.扣押现金清单及退赃证明,被告人刘宝庆退赃10.38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家人代其退赃9.95万元。 20.扣押车辆及手续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宝庆开走的吉利美日轿车、被告人夏某某开走的5辆轿车、董某某开走的2辆长安牌轿车被扣押。 21.破案报告,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在谢某某案发后曾多次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刘宝庆于2012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思麒酒店接受讯问后被取保候审;夏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思麒酒店接受讯问后被拘留。 22.谅解书,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向思麒租赁公司集资的陈某甲、董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是夏某某的同事,谅解了夏某某。 另外还有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兑付公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拘留证、集资户的控告书及自书材料、购房协议书及收据、相关房产证复印件、证人石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庆、夏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介绍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宝庆、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宝庆、夏某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到案件组接受调查,可视为自首,且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本院对刘宝庆予以从轻处罚,对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夏某某所提只介绍了四人集资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陈某甲介绍的三人的存款数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只通过夏某某等三人吸收公众存款,不对其他个人,该存款系夏某某的下线陈某甲又介绍的三名集资户存到谢某某处的集资款,夏某某知道记在其名下并从中获取返点,该三笔存款应当计算在夏某某的犯罪数额内,夏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主动为谢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显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夏某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夏某某亲属退还的车辆,均系为夏某某名下的集资款顶账,是夏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立功;夏某某规劝董某某退换开走的轿车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夏某某协助冻结银行账户没有证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夏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某介绍社会不特定人员参与集资,数额巨大,应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