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永衡,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2011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永衡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永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来永衡在安阳市北关区工人文化宫金地商务会所(又名九号公馆)从收银台抽屉、柜子中窃走人民币8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173元,来永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973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和被盗赃款769.5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永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来永衡户籍证明、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来永衡于2011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永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来永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永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赃款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单位金帝商务会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崔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