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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北角翠凤超市门口因故将被害人史某某打伤。史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荣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荣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罚。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毕津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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