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九林,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九林、陈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中刑一辖字第5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九林及其辩护人张陆、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赵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已判决),让他人从鸡西市双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安阳市钰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钰辉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981466.67元,已全部抵扣。 2.2012年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让他人从吉林省坤东矿产品有限公司向钰辉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742478.65元,已全部抵扣。 3.2012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让他人从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钰辉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336749.22元,已全部抵扣。 4.2011年7月、8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为孙某某虚开40份从钰辉公司到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63614.69元。 5.2011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合江县华能煤业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虚开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227114.48元。 6.2011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恩施州巴东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679988.4元。 7.2011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12207.91元。 8.2012年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844188元。 9.2012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陈华,从钰辉公司向益阳汉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62017.85元。 10.2012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如皋市众志经贸有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广德华榕铸造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9052.9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九林、陈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九林、陈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九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是经其手开的,指控的其他犯罪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张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是挂靠,不是虚开;2.指控的其他犯罪与赵九林无关。 被告人陈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是被人利用了。其辩护人赵相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华是钰辉公司的兼职会计,受老板的安排开发票,是履行工作职责,属于从犯;2.陈华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已判决),让他人从鸡西市双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安阳市钰辉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钰辉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981466.67元;从吉林省坤东矿产品有限公司向钰辉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742478.65元;从双辽市博顺达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钰辉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336749.22元,以上税款已全部抵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九林曾供述,钰辉公司接受的鸡西双宝公司、吉林坤东公司、双辽博顺达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侯某某或宋某某虚开的。 2.同案犯侯某某供述,其通过杨某某从鸡西双宝公司、吉林坤东公司、双辽博顺达公司三家公司虚开到钰辉公司19份增值税发票,由杨某某拿着钰辉公司的网银负责走账,开票费是其从公司账户和赵九林个人银行卡上打到杨某某银行卡上的。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认证证明,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钰辉公司取得的6张鸡西双宝公司的增值税票,8张双辽博顺达公司增值税票,5张吉林坤东公司增值税票,税款已全部认证抵扣。 4.鸡西双宝公司销项发票明细、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鸡西市公安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5.双辽博顺达公司的注销税务登记卷宗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资料,证明双辽博顺达公司公司已注销税务登记双辽博顺达公司开往钰辉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 6.双辽博顺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材料,证明双辽市公安局以对双辽博顺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侯某某供述从双辽博顺达公司开往钰辉公司的8份增值税发票是其在赵九林的授意下通过杨某某开过来的,两个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杨某某从网上走的虚假资金流,开票费是赵九林提供的。 7.吉林坤东公司已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证明吉林坤东公司已注销税务登记。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查询明细单,证明2012年3月3日赵九林银行卡多笔大款额打入钰辉公司账户后再从钰辉公司打入吉林坤东公司账户。 二、2011年7月至8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为孙某某虚开40份从钰辉公司到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63614.6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九林供述,从钰辉公司开往鹤壁煤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其手开出去的,孙某某带着开票信息找到其开票,开好后给了孙某某,进项是孙某某找的,陈华下的账。 2.被告人陈华供述,从钰辉公司开往鹤壁煤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赵九林、侯某某以税票价税合计8%左右卖出去的,没有实际销售过货物。 3.同案犯侯某某供述,从钰辉公司开往鹤壁煤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和赵九林卖出去的,没有实际往该单位销过货物。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其往鹤壁煤业公司送了约35万元的货,用钰辉公司的名义和鹤壁煤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是钰辉公司对着鹤壁煤公司业开的,其给了钰辉公司开票费1万多元。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孙某某自称是钰辉公司业务员的来鹤壁煤业公司推销钢材,其和赵九林通过两次电话后,其公司和孙某某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孙某某将40份增值税票给了其,其公司给了孙某某45万的承兑汇票抵货款。 6.辨认笔录,赵九林辨认出在钰辉公司开具向鹤壁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孙某某。 7.鹤壁煤业公司及孙某某的相关资料,证明钰辉公司向鹤壁煤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及孙某某被刑事拘留、起诉等情况。 三、2011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合江县华能煤业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虚开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227114.48元;从钰辉公司向恩施州巴东县福源矿业有限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679988.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九林曾供述,钰辉公司给合江华能公司开具过73份、给巴东福源公司开具了40张增值税票,侯某某提供开票信息,经其同意,陈华负责走账,均无真实货物交易。 2.被告人陈华供述,从钰辉公司虚开到合江华能公司73份增值税票经过其网银走账,开往巴东福源公司的40份增值税票忘记是否网银走账了,均是在收到侯某某的开票信息后,经请示赵九林同意,开好票后交给了侯某某。 3.同案犯侯某某供述,从钰辉公司开往巴东福源公司的40份和合江华能公司的73份增值税票全部是经其手,都是其以价税合计8.5左右卖给一个湖北省恩施市一个姓周的人,姓周的没有给够其开票费,这两次开票均跟赵九林说过。 4.证人陈某乙、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巴东福源公司和钰辉公司没有生意往来,钰辉公司开到巴东福源公司的40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已全部抵扣。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侯某某带其去湖北送过发票,在武汉一个姓周的让其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坐长途汽车,将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档案袋送往巴东县。 6.巴东福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钰辉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及陈某乙恶意取得钰辉公司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起诉等情况。 四、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武汉同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212207.91元;从钰辉公司向武汉维明达工贸有限公司虚开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844188元;从钰辉公司向益阳汉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462017.8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九林曾供述,从钰辉开往武汉同昌公司、武汉维明达公司、益阳汉涛公司的92份增值税发票是通过侯某某开出去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均经过网银走账,具体走账是侯某某给陈华安排的。 2.被告人陈华供述,从钰辉开往武汉同昌公司、武汉维明达公司、益阳汉涛公司的92张增值税票均是在收到侯某某的开票信息后,经请示赵九林同意,其开好票后交给侯某某,通过网银走的账。 3.同案犯侯某某供述,从钰辉开往武汉同昌公司、武汉维明达公司的64张增值税票是经其手,以价税合计8.5左右卖给一个湖北省一个叫张词同的,张词同将开票信息短信发送给其,其让陈华开票进行网上银行走帐。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武汉维明达公司共接受钰辉公司共50张大约5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益阳汉涛公司曾接受钰辉公司增值税发票28张。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赵九林让其和史某某去武汉送税票,在武汉一家宾馆把税票给一个姓张的湖北人。 7.鉴定意见,钰辉公司与武汉维明达公司通过柴军强银行卡形成资金回流5810000元,钰辉公司与益阳汉涛公司通过赵九林银行卡形成资金回流2200000元,钰辉公司与武汉同昌公司通过徐俊忠银行卡形成资金回流1380590元。 7.武汉同昌公司、武汉维明达公司、益阳汉涛公司工商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票等,证明钰辉公司向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等情况。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单,证明赵九林个人卡和钰辉公司账户之间及益阳汉涛公司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 五、2012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九林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陈华,从钰辉公司向如皋市众志经贸有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广德华榕铸造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49052.9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九林曾供述,从钰辉开往如皋众志公司、广德华榕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均无真实货物交易,是经侯某某手开出去的。 2.被告人陈华供述,从钰辉公司向如皋众志公司虚开1份和向广德华榕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收到侯某某的开票信息后开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票时宋某某在场,开好票后侯某某交给了宋某某。 3.同案犯侯某某供述,从钰辉公司向如皋众志公司虚开1份和向广德华榕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宋某某给其联系,卖给宋玉香的,宋某某把开票信息发到其手机上其转给陈华,后其把发票给了宋某某,开票费8.4%。 4.宋玉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侦查卷宗及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17日宋玉香通过宋某某介绍从钰辉公司虚开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如皋众志公司和广德华榕公司,涉税金额49052.99元,宋玉香被判处刑罚。宋某某称钰辉公司就是开票公司,倒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老板是赵九林,会计是陈华。侯某某供述赵九林是老板,陈华是会计,以及钰辉公司开票的流程。钰辉公司没有和皋众志公司、广德华榕公司发生过煤炭买卖业务。 综合证据: 1.被告人赵九林曾供述,钰辉公司是其成立的,其是实际经营人,陈华是会计,侯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是业务员。2010年上半年,侯某某提议虚开增值税票其同意了,钰辉公司具体接受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都是由侯某某和宋某某负责的,具体虚开的税票通过谁购买又卖给谁其不清楚,侯某某和宋某某从钰辉公司开票时,有时候给其打电话说一声,有时候直接和陈华联系开票,谁联系的业务陈华把税票开好后给谁,陈华负责开票、申报税务、记账和收付开票费及在钰辉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进行资金周转,造成有实际业务的假象。 2.被告人陈华供述及辩解,钰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赵九林,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侯某某、宋某某是业务员,其是公司的会计。2010年底,赵九林提出让侯某某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进项和销项发票与钰辉公司之间均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双方签有合同,合同是赵九林和侯某某拟好的格式合同,由双方公司盖章。其主要负责开票、申报税务、记账和用网银转账形成资金回流,造成有实际业务的假象。进项均是由对方公司进行网银操作,销项均是由其进行网银转账操作。钰辉公司虚开的所有进销项增值税发票都得经过赵九林同意。 3.同案犯侯某某供述,钰辉公司老板是赵九林,会计是陈华,其负责倒增值税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双方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购货合同打印好盖上公司的公章以后,同税票一起寄过去,对方收到以后在合同上盖好公章寄回来。开票的钱少就随车一起拿回来,钱多了就打到公司的账上,走账一般通过网银。开票需要赵九林同意,陈华负责开票。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到钰辉公司上班,钰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赵九林,侯某某负责业务,陈华是会计。钰辉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赵九林和侯某某负责的。为了从中信银行贷款,赵九林提议将钰辉公司法人代表过户到其名下,赵九林答应等贷款下来后先给其5万元,其就同意了,于2011年5月进行了变更。钰辉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票,开票费大概为税价合计的8.5%。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钰辉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赵九林,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开办公司的一切手续和资金都是赵九林负责办理的。 6.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九林、陈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 7.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九林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华于2013年12月2日在郑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8.税务局已确认虚开企业证明及钰辉公司进销项发票清册,证明钰辉公司已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 9.钰辉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证明钰辉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增值税认定级别C级,办税人陈华。 10.从侯某某手机内提取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证明侯某某和宋某某、陈华等人用手机发送和接收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票信息的情况。 11.税务局稽查报告、钰辉公司已确认虚开销项发票明细表及虚假进项增值税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清册及存根联清册,证明钰辉公司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12.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侯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赵九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060694.54元;赵九林、被告人陈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人民币353818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九林、陈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赵九林、陈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九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华作为钰辉公司的会计,听从赵九林或候学军的安排而开票、走账,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赵九林及辩护人张陆所提起诉书指控除第4起以外的犯罪事实赵九林未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赵九林作为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且赵九林在侦查阶段已经供认,其当庭翻供的理由不成立,故赵九林及辩护人张陆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陆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不应认定为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钰辉公司与鹤壁煤业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张陆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相昌所提陈华应认定为从犯,并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九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