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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爱云与张来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任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来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顺(系被告兄弟),男。 原告任爱云诉被告张来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任爱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来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顺(系被告兄弟),男。
原告任爱云诉被告张来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爱云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伟亮,被告张来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爱云诉称,原告任爱云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0日在被告张来顺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兰天食品城珍珍食品批零部负责啤酒、椰汁等饮品的销售工作,被告张来顺共拖欠原告任爱云工资58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来顺向原告任爱云支付拖欠的工资585.8元(9天工资555元和30元提成)、交通费200元,共计7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来顺辩称,被告张来顺不应当支付原告任爱云上述款项。原告任爱云不是被告张来顺直接应聘的而是通过中间人张丽介绍来被告张来顺处上班的,并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若干不够一年原告任爱云自己不干了就扣十天工资,如果是被告张来顺不让原告任爱云干活了,则工资不扣”。原告任爱云在被告张来顺处干的不满一年,原告任爱云自己不干了,就按口头约定扣除了十天工资。原告任爱云不存在交通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来顺系安阳市北关区兰天食品城珍珍食品批零部负责人。2014年3月18日,原告任爱云在被告张来顺处工作,负责销售啤酒等,双方约定每月1850元(含饭补、电话费),按销售额另有提成。2014年4月10日原告任爱云辞职不干,被告张来顺于当天支付原告任爱云2014年3月份工资及提成合计833元。被告张来顺未支付原告任爱云2014年4月份的9天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爱云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劳动仲裁询问笔录、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张来顺提供的考勤表、二联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爱云为被告张来顺销售啤酒等,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任爱云为被告张来顺提供劳务后,被告张来顺应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每月1850元,被告张来顺尚欠原告任爱云9天的报酬,共计555元,被告张来顺应向原告任爱云支付拖欠的工资555元。原告任爱云主张30元提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张来顺处上班所销售的啤酒数量,本院对其具体提成无法认定,故原告任爱云要求30元提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爱云主张200元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来顺辩称与原告任爱云有口头约定工作不满一年扣除10天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此口头约定,且经本院核实,张丽(案外人)称对有无口头约定记不清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任爱云的工资555元;
二、驳回原告任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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