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1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二楼儿科第五诊室,趁被害人王某关注于病人病情时,将王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107.5元、银行卡10张、会员卡16张。被盗钱包价格为人民币267元。郭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74.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郭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病历手册、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崔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