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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业文与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何业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征俭,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芳,女,无职业,系原告何业文女儿。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982号
原告何业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征俭,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芳,女,无职业,系原告何业文女儿。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小雷,男,汉族,豫EZ5885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业文因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郑小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征俭、何丽芳,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平、苏晓宽,被告郑小雷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业文诉称,2013年9月6日4时50分许,闫振凡驾驶豫EZ58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辉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地点在人民大道中间线以北)。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出具公安交证字(2013)第事故1-ZM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放行次序,无法查清事故全部成因。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查证,肇事车辆豫EZ588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里公司;而被告万里公司却称实际车主是郑小雷。该车由被告万里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胸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毁损伤;4、左腓骨骨折;5、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6、左手软组织伤。至2013年9月25日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先后做了三次手术。截止2013年11月14日原告花费了医疗费89208.14元,被告郑小雷除先期支付过45000元后,下余医疗费44208.14元,至今没有支付。下一步治疗重点:(1)手术分期植皮或血管吻合转移肌瓣覆盖骨创面;(2)骨坏死或者骨髓炎后胫骨段切骨延长术;(3)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4)患者长期卧床,各器官有衰竭趋势,需要加强营养,综合治疗。为更好的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转到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准备进行截肢手术,手术仍需要大量医疗费。原告妻子是智障,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女儿何丽芳在医院照顾,无法外出打工,家中无其他收入。现原告及家人已无处借钱,更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又急需医疗费做截肢手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里公司、郑小雷、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350.06元(包括被告郑小雷已垫付的458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里公司、郑小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交通大队无法证明事故成因,因此被告万里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小雷,且该车的营运收益也归被告郑小雷所有,被告万里公司未获得利益,依据最高法2000年批复,被告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际车主被告郑小雷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承担。
被告郑小雷辩称,因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在责任划分时被告郑小雷与原告各有50%的责任。被告郑小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交强险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付原告。不足部分被告郑小雷愿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郑小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882元,住院费4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郑小雷45882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都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依照保险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约定责任,其中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白蛋白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闫振凡违反了道交法中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且根据投保信息显示,该被保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第二受益人是庞大汽贸集团安阳分公司,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认为受益人应当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4时50分许,闫振凡驾驶豫EZ58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光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业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业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安公交证字(2013)第事故1-ZM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闫振凡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路口为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车辆进入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放行次序,无法查清事故全部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业文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股骨颈骨折、左手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89208.14元;原告何业文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术后骨外露、软组织缺损;右胫骨骨髓炎;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僵硬;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术后遗留创面;梅毒;创伤后情感障碍。原告何业文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450.54元。原告何业文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慢行骨髓炎伴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术后遗创面。原告何业文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658.01元。原告何业文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等1048.74元。诉讼中,经原告何业文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业文伤残等级程度、护理期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8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业文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0号评估意见,其内容为:(一)被评估人何业文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8个月内,1人护理;(二)被评估人何业文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3万元左右,使用年限15-18年。假肢安装费用约需3万元,每年维修费用为2%,使用年限4年。原告何业文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何业文提供购买白蛋白药物票据2张,票面金额共计366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38张,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郑小雷已为原告何业文垫付医疗费45882元。
另查明,原告何业文系安阳市北关区向阳社区垃圾清运员,月工资为21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德昌公寓。王书琴系原告妻子,1955年2月18日出生,因患大脑炎留下智障后遗症,无劳动能力。原告何业文与王书琴有一成年女儿名何丽芳。
肇事车辆豫EZ588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小雷,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进行营运。驾驶人闫振凡系被告郑小雷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记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业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向阳社区证明、暂住证、安阳晚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调查报告、结婚证、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郑小雷提供的收条、门诊票据,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闫振凡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原告何业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业文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虽然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无证据证明双方车辆进入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放行次序,无法查清事故全部成因,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原告何业文的严重伤情、交通事故发生的地段、时间,本院确定闫振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业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司机闫振凡系受雇于被告郑小雷驾驶该机动车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郑小雷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何业文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小雷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何业文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业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小雷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万里公司应在被告郑小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业文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何业文虽未提供书面医嘱证明其伤情需要外购白蛋白,但结合其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何业文外购白蛋白费用3665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何业文的医疗费为109030.43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业文左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3万元左右,使用年限15-18年,故本院确定原告何业文左股骨头置换费为3万元;假肢安装费用约需3万元,每年维修费用为2%,使用年限4年,根据河南省居民人均寿命75岁,故本院确定原告何业文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为9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原告何业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30元/天×104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4天,原告何业文的营养费为1040元(10元/天×104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何业文虽然已过法定劳动年龄,但根据原告何业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何业文仍在从事劳动,每月收入为2100元,因此,原告何业文误工费按照原告月收入2100元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223天,故原告何业文的误工费为1561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何业文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天数为104天;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7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故原告何业文的护理费为33489.97元(29041元÷365天×104天×2+29041元÷12月×7月)。原告何业文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何业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8年,原告何业文的伤残赔偿金为249962.01元(22398.03元/年×18年×(60%+2%)]。原告何业文妻子王书琴因患大脑炎留下智障后遗症,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何业文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书琴为城镇居民,有一成年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元/年计算,原告何业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96.28元(14821.98元/年×20年×62%÷2人)。该费用计入原告何业文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何业文的伤残赔偿金为34185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何业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何业文的交通费为1040元。原告何业文要求的鉴定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业文要求的三轮车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本院确定原告何业文的财产损失为100元。原告何业文要求的鉴定人去郑州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业文各项损失共计666008.69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业文各项损失共计120100元,余下545908.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436726.96元,因被告郑小雷垫付45882元,扣除被告郑小雷已垫付的医疗费4588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业文390844.96元,赔偿被告郑小雷垫付的费用45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业文120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业文390844.96元;赔偿被告郑小雷垫付的费用45882元;
二、驳回原告何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原告何业文负担4175元,被告郑小雷、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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