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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玉芹诉袁智刚、牛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侯玉芹。 委托代理人崔郁欣,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智钢。 被告牛勇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侯玉芹。
委托代理人崔郁欣,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智钢。
被告牛勇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玉芹诉被告袁智钢、牛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郁欣、被告袁智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玉芹诉称,2014年4月10日21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袁智钢驾驶的豫EN9696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安公认字(2014)第12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智钢负全部责任。被告牛勇飞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371.92元,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袁智钢辩称,豫EN9696面包车登记在牛勇飞的名下,但自己才是实际车主,该车一直由自己使用。事故发生后,袁智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左右。肇事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
被告牛勇飞未予答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EN9696面包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日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袁智钢驾驶豫EN9696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一师分支007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侯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玉芹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218.84元,其中被告袁智钢为原告侯玉芹垫付医药费1490元。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进行复查,花费14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14)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玉芹无责任,被告袁智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对侯玉芹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评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侯玉芹取出足内固定物需人民币4606元;需二人护理14天,需一人护理6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N969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牛勇飞,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智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侯玉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电动三轮车损照片四张、鉴定费票据三张等,被告袁智钢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智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侯玉芹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袁智钢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牛勇飞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牛勇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豫EN96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智钢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住院治疗费为11709.84元,门诊治疗检查费为649元。原告侯玉芹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460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964.8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袁智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0元,被告袁智钢赔付原告医疗费5474.84元。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误工收入不超过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侯玉芹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90日,误工费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雷、侯利娜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侯玉芹需2人护理14天,1人护理6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01.66元(29041元/年÷365天×2人×14天+29041元/年÷365天×1人×60天)。护理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④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330元(30元/日×11天)。该费用属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部分,由被告袁智钢予以赔付。⑥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原告侯玉芹的营养费为110元(10元/日×11天)。该费用属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部分,由被告袁智钢赔付。⑦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⑧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⑨原告主张鉴定费1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袁智钢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017.29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762.45元;被告袁智钢赔付原告725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玉芹人民币24862.45元;
二、被告袁智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玉芹人民币7254.84元;
三、驳回原告侯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侯玉芹负担247元,被告袁智钢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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