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宁诉杨艳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宁。 委托代理人邢子彦,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刘宁。
委托代理人邢子彦,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先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宁诉被告杨艳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邢子彦,被告杨艳艳,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宁诉称,2013年10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驾驶豫EC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CR891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4068.4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艳艳辩称,我的车在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己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扣除。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EC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EC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第三人责任保险条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杨艳艳驾驶豫EC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CNC中国网通二00四九0”线杆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刘宁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宁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安阳地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口唇裂伤;2面部擦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发癫痫?4右上颌中切牙冠折。原告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0348.2元。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并安装烤瓷冠义齿一颗,花费4220.2元。被告杨艳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3)第4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宁无责任,被告杨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刘宁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宁外伤致右上颌中切牙冠折,按目前本地常用修复方法,应用烤瓷冠修复,每次费用为800—1000元,平均为900元;烤瓷冠使用期8—10年,平均9年;按中国人平均寿命男性为74岁计算,今后尚需更换烤瓷冠5次,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4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宁驾驶的电动车被清障车拖离事故发生地,产生拖车费180元。豫EC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工资表、工资单、交通费票据30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等,被告杨艳艳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艳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刘宁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杨艳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豫EC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10348.2元,门诊治疗费为4220.2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4568.4元。扣除被告杨艳艳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将该笔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艳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4568.4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更换的烤瓷冠为义齿,系为了弥补原告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辅助器具的特征,该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工资单证明其月工资为31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5日。原告刘宁的误工费为4650元(3100元/月÷30天×45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安阳地区医院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仅10月10日一天为二人陪护,其他住院日均为一般护理,参照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2人护理1天,1人护理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13.9元(29041元/年÷365天×2人×1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2天)。④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200元。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住院13天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⑥原告请求拖车费180元,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杨艳艳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由被告杨艳艳赔付。⑦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02.3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63.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58.4元;被告杨艳艳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艳艳;在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及拖车费180元,由被告杨艳艳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宁人民币13463.9元,赔付被告杨艳艳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宁人民币4958.4元;
三、被告杨艳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宁人民币780元;
四、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刘宁负担285元,被告杨艳艳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