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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生与申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刘文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敬平。 被告申五成(又名申武成),男,汉族。 原告刘文生诉被告申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刘文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敬平。
被告申五成(又名申武成),男,汉族。
原告刘文生诉被告申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生诉称,2010年4月,被告申五成多次到原告家中,以建设征地用款为由要求借款。经原告多方考察后,被告具备村主任和村支书的主体资格,而原告又系建筑商,所以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并达成口头协议,等被告征用土地后,被告所在村建设的学校等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从原告家中取走3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征地,而是用于其他项目支出。由于被告未征得建设学校使用土地,故未交给原告承包学校该项工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借款。2012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借款时,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姚庄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已不再担任村委会支书职务,借款并没有在村委会报账。综上,被告以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姚庄村村委会征地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申五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申五成向原告刘文生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新农村征地用刘文生现金30万元,落款处书写为孙陶镇姚庄村委,经手人申五成,并加盖姓名为申武成的印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2月13日,临漳县孙陶镇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刘文生与申五成之间的一切事务与现任村委会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生提供的借据、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申五成虽以新农村征地为由,且以临漳县孙陶镇姚庄村委会为名向原告刘文生出具30万元借据,但该借据并未加盖该村委会公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五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