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新国与王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新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姬站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德,男,汉族。 原告刘新国诉被告王军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40号
原告刘新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姬站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德,男,汉族。
原告刘新国诉被告王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王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国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份9次向被告门市《安阳市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系个体户,负责人王军德)送壳牌类各类润滑油,共计价值7842元,被告及其门市员工程恩、郭向军等在收到条、销售清单及欠货款单上签有姓名。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42元。
被告王军德辩称,安阳市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是2010年3月8日办的证,平时进货是由被告王军德和徐晓忠负责,被告王军德负责汽车装修方面,徐晓忠负责汽车维修方面,2011年11月18日后被告王军德已经和徐晓忠对过账,徐晓忠欠的与被告王军德无关,现在是徐晓忠单独干,郭向军和程恩以前是维修装饰中心的员工,郭向军是修理工,程恩是打杂的,虽然是被告王军德的雇员,但是修车方面被告王军德不清楚。被告王军德对自己签名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他人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公司送的东西,单据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安阳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王军德。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安阳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供应壳牌喜力HX315W40SJCF/C4X4L及大汽原厂防冻液、大众通用防冻液,上述货款2151元,送货当日程恩在欠款人处签名。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安阳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公司供应壳牌喜力HX315W40SJCF/C4X4L及壳牌全效防冻液,上述货款820元,送货当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以安阳市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为客户出具销货清单,送货当日欠款人在落款处签名,其中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17日由程恩在欠款人处签名,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7日由被告王军德在欠款处签名,上述货款金额为2974元,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当庭,被告王军德承认程恩系其雇员。2010年12月9日,经手人程恩在单据上签名,证明今欠到BP嘉车保1件,计420元。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31日,经手人郭向军在单据签名,证明收到凉之源冷媒、bp超级五号、bp超级护卫、HX310W-30、HX510W-40货物,计款4448元。上述9笔货款共计7842元,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当庭被告认可程恩、郭向军系其雇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单据5张、销货清单4张、基本信息查询单1张、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安阳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安阳高新区汽车创威维修装饰中心提供汽车维修货物,被告作为户主及雇员程恩、郭向军收到货物后,出具相关单据,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经营过程中仅负责汽车装饰方面,汽车维修方面由徐晓忠负责,双方已经对过账,且对程恩、郭向军出具的单据不予认可,不应承担支付的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安阳高新区创威汽车维修装饰中心的业主,当庭认可程恩、郭向军系其雇员,雇员代收货物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雇员代收货物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国货款7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