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孙和平,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朝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和平诉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朝霞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平,被告安阳朝霞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和平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借给张志丹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只是在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朝霞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及偿还的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只是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人不是被告,被告只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张志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和平(身份证号:410522195308165210)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5‰。”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被告及张志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同意用其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志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保证人责任,只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5月29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4年8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和平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志丹向原告孙和平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张志丹及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和平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张志丹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安阳朝霞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800元,故被告应对借款本金392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按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40000元本金计算,在被告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800元后,利息应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3982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和平借款人民币392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其中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2014年8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392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丹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阳市朝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