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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艳与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孙春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保,经理。 原告孙春艳诉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孙春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保,经理。
原告孙春艳诉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发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保发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春艳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50000元,只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
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公司给原告出具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日期2013年01月25日,户名孙春艳,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收益率:月率:18‰,期限13年01月25日至13年06月30日止,备注东风桥北段,记账侯玉璐,经办人窦振华。”被告在该凭证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春艳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公司向原告孙春艳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春艳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日起按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安阳市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