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张俊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涛诉称,2014年5月12日15时00分,袁金兹驾驶豫EL75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2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袁红涛驾驶的豫EAV3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E2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袁金兹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俊涛系袁金兹的雇主,系豫EL75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P2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张俊涛已与袁金兹签订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垫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000元,现原告张俊涛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涛因此交通事故为袁金兹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俊涛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约定就本案合同产生纠纷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安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涛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本院起诉进行追偿,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