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699号 原告尚世宁,男,汉族,河南瑞龙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冀和生,男,汉族,安阳县和旺有机肥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志国,男,汉族,安阳市阳正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艳文,女,无职业,系被告谢志国妻子。 原告尚世宁诉被告冀和生、谢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世宁、被告谢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世宁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冀和生同其弟冀和平向原告尚世宁借款80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利息3分。被告冀和生应于2012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冀和生催要借款,被告冀和生要求延缓还款期限。2013年4月9日,被告冀和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还20万元,并由被告谢志国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冀和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志国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冀和生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谢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冀和生未答辩。 被告谢志国辩称,被告谢志国与原告尚世宁是2012年8、9月份才认识的,当时为被告冀和生提供担保也是有条件的。当时约定的是被告谢志国如果能从银行贷出来款就担保。后来由于被告没有从银行带出来款,所以被告谢志国不应该承担80万元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冀和生与其弟弟冀和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尚世宁陆续借款。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冀和生欠原告尚世宁现金80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冀和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冀和生向原告尚世宁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书承诺到2012年7月31日偿还借款,到期不还,愿意由安阳县和旺有限公司企业所有资产包括租赁土地按欠款数额等值抵偿。2013年4月9日,被告冀和生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对上述借款分期还,于2013年5月10前还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10前还款20万元,2013年6月10前还款20万元,2013年7月10前还款20万元,2013年8月10前还款20万元。被告谢志国在还款计划书和声明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被告冀和生未偿还借款,被告谢志国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2份及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冀和生向原告尚世宁借款8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冀和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尚世宁要求被告冀和生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的到期之日起计付(20万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20万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20万元按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20万元按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志国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世宁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均以2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1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世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元,保全费4570元,两项合计19162元,由被告冀和生负担,被告谢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卢子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