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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瑞与张彪、李非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兴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俨,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调初字第14号
原告张兴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俨,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张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非非,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瑞诉被告张彪、李非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瑞的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李非非、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瑞诉称,2013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张彪驾驶豫ELF18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兴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瑞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ELF18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书庆,被告李非非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兴瑞重型颅脑损伤及肋骨骨折多发合并伤等,原告张兴瑞花费大额医疗费用,且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兴瑞医疗费99143.06元、误工费14120.87元、护理费226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129.6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2201.59元。
被告张彪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非非是豫ELF18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彪借用被告李非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彪同意对原告张兴瑞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非非辩称,该车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非非的父亲李书庆,现已过世。被告李非非是该车的投保人,该车辆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李非非。该车借给被告张彪使用,被告李非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若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3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当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张兴瑞诉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02分许,被告张彪驾驶豫ELF18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寸营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兴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张海涛、王艳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兴瑞、张海涛、王艳敬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彪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瑞、张海涛、王艳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瑞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裂伤、额骨多发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蝶骨大翼及颧弓骨折);2、并合症(左侧第3、4、8、9、10肋骨骨折、L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5椎体压缩骨折、C7、T1、T2椎体棘突骨折、双侧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左肾囊肿。原告张兴瑞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张兴瑞住院72天,花费住院费99143.06元。被告张彪垫付医疗费22600元,原告张兴瑞认可。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兴瑞1、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左侧第3、4、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颅骨缺失81c㎡,构成十级伤残;4、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71号关于原告张兴瑞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原告张兴瑞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4-6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张兴瑞花费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原告张兴瑞系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育一女张某乙,均系2000年2月15日生。肇事车辆豫ELF18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李书庆(现已过世),车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李非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
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坐人王艳敬、张海涛向法院起诉。本院认定王艳敬的损失为:医疗费70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52元、护理费1042.9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736.36元;张海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7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52元、护理费1042.9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436.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兴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彪驾驶豫ELF185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兴瑞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海涛、王艳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兴瑞等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兴瑞等三人无责任。被告张彪借用李书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张彪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书庆及投保人被告李非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兴瑞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991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2天,营养费为720元。原告张兴瑞系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住院天数及出院后150天,共计222天,误工费为12609.60元。原告张兴瑞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部门的评估意见,住院期间72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即15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张兴瑞的护理费为20442.28元。原告张兴瑞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614.72元。被抚养人张臭臭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2893.48元;被抚养人张妞妞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5年,及抚养人数2人,为2893.48元;合计5786.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4040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张兴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1500元。鉴定费1320元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但确系事故发生,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张兴瑞的各项损失为188996.62元。
被告张彪与原告张兴瑞驾驶车辆载王艳敬、张海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车损两辆,应由本案原告和其他案件原告(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彪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ELF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应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兴瑞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100.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653.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5560.33元,综上,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40314.48元。原告张兴瑞的损失还有48682.14元,扣除被告张彪在原告张兴瑞住院期间垫付的22600元,被告张彪还应当赔付原告张兴瑞25782.1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权利人王艳敬、张海涛的赔偿方案为:王艳敬的损失9736.36元,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赔偿6117.68元,被告张彪赔偿3618.68元;张海涛的损失4436.54元,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赔偿3311.34元,被告张彪赔偿11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314.48元;
二、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兴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5782.14元;
三、驳回原告张兴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张彪负担4080元,原告张兴瑞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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