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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与张建民、崔英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 被告张建民,男,汉族。 被告崔英只,女,汉族。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建民、崔英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191号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
被告张建民,男,汉族。
被告崔英只,女,汉族。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建民、崔英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崔英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2011年5月,被告张建民因经营需要资金,请求原告为其筹措20万元。考虑到双方系兄弟关系,原告用原先让被告张建民为原告女儿跑工作的8万元(工作没跑成),和从朋友处筹措的12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被告张建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三、四个月,不要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民却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只好与被告张建民口头约定,借外人的12万元的月息为3500元,利息一月一付,后被告张建民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在春节即将来临之际,12万元的债权人急要利息,原告只好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张建民未与原告见面,于2011年11月21日电话委托贠如林给原告写了一个证明,约定2012年元月5日将借款还清。被告张建民的爱人被告崔英只在证明上签了字。约定到期后,被告张建民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只好让被告张建民先支付12万元的借款利息。2012年元月的一天,被告张建民支付原告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2年元月、二月的利息2万元,言明下欠1000元随后补齐,原告妻子朱亭珍给被告张建民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没有要,后朱亭珍在借据背面进行了注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民、崔英只共同限期归还拖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底为18500元,之后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本金8万元不要求利息)。
被告张建民、崔英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张建民系兄弟关系。2011年12月21日,贠如林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建民所欠张建国现金贰拾万元定于2012年元月5日还清”。被告张建民爱人被告崔英只签字。证明内容中“贰拾贰万”第二个“贰”进行了涂改,落款处“见证人”进行了涂改。另外证明条背面记载“已付利息2万元﹤9、10、11、12、元﹥,朱亭珍签名”。原告称上述利息2万元是本金12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每月3500元,多出的2500元算到2012年2月份的利息,贠如林对给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利息仍按本金12万元每月3500元计算,加上2月份的1000元,共计18500元,2012年8月份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万元其中8万元不要求利息。
另查明,原告张建国申请撤回对贠如林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明一份,贠如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贠如林出具证明条,被告张建国爱人即被告崔英只在证明条上签名认可,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由于张建国、崔英只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国、崔英只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证明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之间对本金12万元约定月息3500元,已支付至2012年2月份,但被告张建国、崔英只均未到庭,无法查证,故本院确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对本金8万元不要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建国、崔英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民、崔英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1612.50元,共计6190.50元,由被告张建民、崔英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晓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