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姚俊亮,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姚俊亮,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徐中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军、李俊诉被告徐中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李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姚俊亮,被告徐中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李俊诉称,两原告在1997年合伙经营药品,1997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取“80万”西林药20件(每件1000支、每支0.4元),合款8000元,取“0.5”安定药10件(每件1000支,每支0.69元),合款6900元,两项共计14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偿还。2013年初,原告李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李俊应是债权人,原告无奈撤诉,现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00元及利息。 被告徐中利辩称,原告李军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李军。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早在2000年7月19日,原告李俊派郭书印向被告要欠款500元,按照取货条内容记载的款项(20件0.4元,10件0.69元),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此后,原告李俊于2003年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此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北关区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北民督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督促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十多年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2013年原告李军持该取货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两原告再次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件是1000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6日,被告徐中利给原告李俊出具取货条一份,内容为:“今取到华北总厂80万西林20件,0.4,0.5安定10件,0.69,徐中利,97.5.26。”2003年1月8日,原告李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3)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督促被告徐中利向原告李俊支付14900元,因被告徐中利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北民督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并告知原告李俊可以依法起诉。2013年,原告李军持该取货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军、李俊再次持该取货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900元及利息,并提供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述两种药品的装箱数量均为1000支;被告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时的装箱数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货条、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支付令申请书、支付令、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中利从原告李俊处取货,同原告李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按每件1000元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取货条可以看出,被告徐中利是在1997年5月26日从原告李俊处取的药品,2003年1月8日,原告李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3)北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督促被告徐中利向原告李俊支付14900元,因被告徐中利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北民督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并告知原告李俊可以依法起诉。此后,原告李俊并未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此后原告李军于2013年持该取货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原告李俊在2003年申请支付令被终结督促程序后,原告最晚应该在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5年届满。本案原告李军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2014年与原告李俊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两原告均未能提供从2003年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军、李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李军、李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付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