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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瑞与李付文、赵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子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付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庆利,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子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付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庆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子瑞诉被告李付文、赵庆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祥、杨志强,被告李付文、赵庆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瑞诉称,2013年4月11日14时许,在安阳市东工路气象局南约50米处,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李付文驾驶的豫E27156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碰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付文驾驶车辆造成险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李付文不服,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交复字(2013)第048号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原告李子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付文、赵庆利、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人员工资9920元、伤残赔偿金537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822元(实际诉求以起诉状为准即109613元)。
被告李付文、赵庆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李付文、赵庆利曾在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数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并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李付文、赵庆利在我公司投保车辆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并且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许,在安阳市东工路气象局南约50米处,被告李付文驾驶豫E27156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给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子瑞造成险情,造成原告李子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门诊费用1154元、住院医疗费19837.01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床上保护下功能锻炼,对症及支持治疗,每四周复诊、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因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门诊费140元、住院医疗费10225.47元。2013年5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子瑞无责任。被告李付文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复字(2013)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2013年10月24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8号和(2013)临鉴字第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认为李子瑞因交通事故致:1、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胸部损伤胸黏膜粘连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外固定物约需费用5151元。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居住在其子李永祥位于安阳市盘庚街26号院2号楼5单元10号的家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不及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病例、收费票据12张、安阳市三医院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付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观察力观察瞭望义务,给原告李子瑞造成险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付文赔偿。原告李子瑞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20991.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经鉴定约需5151元,但此后其在开庭前已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实际花费10365.47元,故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4天,为19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4天,为64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李子瑞未能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9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年,计算94天为7479.05元;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其是退休工人,不是农民,且退休后在安阳市市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十九年计算,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811.88元(22398.03×19×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097.4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9.05元、残疾赔偿金468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213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509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5097.41元。
二、驳回原告李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李子瑞负担315元,由被告李付文负担2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