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李建伟,男,汉族,安阳市北关区六寺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林,男,该单位人事科工作人员。 原告李建伟因与被告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劳务公司)、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林、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明、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张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伟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开始在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上班,在中央空调组工作。被告人民医院从2007年开始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开始被告人民医院以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的名义连续又给原告签订了三年劳务派遣合同。2013年12月底,被告金鑫劳务公司又与原告续签了合同,但是原告上班不久到2014年元月7日,被告人民医院的领导突然通知不让原告上班,原因是给原告解除合同。为此依据我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节假日放假办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于2014年4月16日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北关仲裁委作出的安北仲裁(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劳务公司、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960元、经济赔偿金248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400元、带薪年休假补助金8266.5元、节假日加班费18186.30元、每周加班费累计257920元,共计334532.80元。 被告金鑫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现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带薪年休假补助金属于行政部门管辖,且带薪年休假补助金是补助性质,应受一年诉讼时效限制;根据原告用工单位情况反映,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要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系被告金鑫劳务公司派遣到被告人民医院的员工,与被告人民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民医院发现原告有违法替工现象,被告人民医院通知原告到被告人民医院上班。原告现在北关区六寺村村委会担任村主任职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组工作,于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人民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1个月,期限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7日。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人民医院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该通知的签收人处签字。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由被告金鑫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人民医院,原告仍在人民医院中央空调组从事看空调的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为1240元/月。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人民医院人事科的短信通信记录,其主要内容有:“我是人事科的,请您把上一次没写的辞职申请补一下。这是正常手续。请你理解。”“不好意思了,我上班期间没有休息的星期六和星期天还没有说清楚我不能签希望你谅解!”“休息的事是当时总务科内部的规定,这一点不用再说。让你写申请,我们是想正常的解决合同问题。您已旷工30天,如不写,劳务派遣公司将按规定辞退,请您三思!”原告提供2004年至2012年人民医院中央空调机组运行记录,证明原告在2004年就在被告人民医院工作,星期六、星期天加班情况。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4月16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4)1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1月7日被通知不让上班了。被告金鑫劳务公司辩称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担任安阳市北关区六寺村村委会主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伟提供的劳务合同3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册、短信记录,被告人民医院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人民医院处工作,于2009年12月27日与被告人民医院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人民医院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金鑫劳务公司从2010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人民医院系劳动派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鑫劳务公司已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金鑫劳务公司称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金鑫劳务公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旧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960元、经济赔偿金248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2004年至2012年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而被告人民医院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对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民医院主张原告的加班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的加班期间受仲裁时效限制。故被告人民医院应补发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年底的加班工资,这期间有休息日84天,法定休假日5天,按原告每月工资1240元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应为4789元(1240元÷21.75天×74天+1240元÷21.75天×5天×2)。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被告金鑫劳务公司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由于被告金鑫劳务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只能计算2013年的工作时间,被告金鑫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1240元÷21.75天×5天×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 二、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伟加班工资4789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伟要求失业保险金12960元、经济赔偿金248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金鑫劳务公司、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