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丙),男,汉族。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某丁、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戊、次子李某戌,现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但被告婚后经常和原告夫妇生气、吵架,2010年10月还将原告的养老房拆除,准备自建楼房,后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待新房盖好后,由原告夫妇居住到老,新房盖好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迫搬出租房居住。现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在2013年1月27日原告张某某查出患有尿毒症后,住院花去医疗费26000余元、报销19000元,透析花费28355.8元,报销22954.24元,吃药花费15598.44元,除去报销的费用外,尚有28000元没有报销,现每周还需透析两次,医疗费用巨大,原告夫妇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养老费,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500元;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以前的医疗费7000元(共28000元,四个子女,每人7000元),并按比例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判令被告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原告提供三间养老房,并不得干涉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太高,两原告都有低保,两人每月300多元,被告同意每月出1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居住问题,同意按调解协议让原告居住,但应当轮流居住。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某丁、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戊、次子李某戌,原告李某甲现年76周岁,原告张某某现年72周岁,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每月可以领取低保金及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共计300余元,无其他经济收入。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就原告的养老房居住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丙所建的受托与李某巳委托的三间房屋,第一层归李某甲、张某某夫妻二人住到老,新盖的三间房屋产权归李某巳、李某丙所有,待新盖的三间房屋竣工后,由李某甲、张某某按李某丙、李某戌兄弟俩分家时的居住时间,由李某甲、张某某自由来回居住,李某丙、李某戌及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父亲、母亲居住。原告张某某2013年经检查患有终末期肾病,每月需要到医院门诊坐血液透析,2013年6月14日自2014年6月3日,在医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用28803.81元,通过大病医疗费用补助报销22954.24元,余款5849.57元未报销。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调解协议、报销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均已是70多岁的老人,每月除领取低保金及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共计300余元,无其他经济收入,且体弱多病,每月300余元的费用不足以维持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有四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看病的费用7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仅有5849.57元未报销,原告有子女四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未报销部分的25%即1462.39元。两原告请求被告按比例承担2014年6月以后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参加了北关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以给予部分承担,对于个人承担支付的部分,被告应承担25%,但应以医疗票据为准。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年人才能安享晚年,关于两原告的住房问题,原、被告在2010年10月14日经村委会调解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两原告提供居住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人民币1462.39元; 三、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李某甲、张某某2014年6月起因病产生的应由个人承担支付医疗费部分的25%,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四、被告李某乙按照调解协议为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提供三间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于瑞花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