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李建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元,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郭江生(又名郭红生),男,汉族。 原告李建新因与被告安阳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郭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苏孟元、被告郭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新诉称,被告郭江生以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安阳市蓝盾驾校的部分工程,被告郭江生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李建新签订供货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建新向被告郭江生的蓝盾工地供应水泥。2013年11月,原告李建新向蓝盾工地供应水泥225吨,每吨255元,共计57375元,由工地负责人王礼举出具单据15张。原告李建新多次找被告郭江生要求其结清货款,但被告郭江生至今仍未结清。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郭江生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被告郭江生逾期支付水泥款,原告李建新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工程施工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李建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江生偿还原告李建新水泥款573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李建新要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和原告李建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没有向原告李建新购买过水泥,也没有接受或使用过原告李建新送到工地的水泥。合同关系中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郭江生代公司签订合同,王礼举也不是被告北方建筑公司的人员。事实是原告李建新和被告郭江生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被告郭江生给公司上水泥,被告郭江生从中间吃利息。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郭江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江生和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合同关系。被告郭江生向原告李建新购买水泥,然后再卖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其不代表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因此,原告李建新要求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关系和事实依据。 被告郭江生辩称,原告李建新起诉的水泥款事实不错,约定每吨是255元。当时原告李建新拉过去的水泥经过化验不合格,被告郭江生说按每吨230元支付货款,付款时原告李建新不要,被告郭江生便把水泥处理了。因为中间出现要账问题,双方发生过冲突,当时考虑到欠原告李建新水泥款,便没有去起诉原告李建新。被告郭江生认为不应给原告李建新水泥款,原本约定的是每吨255元,后来又加了30元的利息,结果原告李建新的水泥不合格,就按每吨230元支付,但原告李建新不要。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江生在工地上负责,是给被告北方建筑公司打工,被告郭江生买原告李建新的水泥,只是想中间挣差价。因为双方有分歧,所以没给原告李建新钱。被告郭江生不是恶意拖欠,因为水泥不合格,降价给原告李建新钱他不要。双方因为货款一直矛盾,故利息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郭江生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李建新固定往蓝盾工地供应散装水泥,每500吨结算一次,单价245元,工程扫尾时,每月月底清账,垫资不超过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新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向被告郭江生供水泥225吨,被告郭江生至今未支付原告李建新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约定结算价为每吨2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新提供的收款收据15张、供货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江生从原告李建新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江生在原告李建新按约定向其提供水泥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建新要求被告郭江生按每吨255元支付225吨货款共计57375元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新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11月23日后一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北方建筑公司与原告李建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建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方建筑公司对被告郭江生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有授权,故原告李建新要求被告北方建筑公司对其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新货款573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郭江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