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杨丽,女,汉族。 被告王全祯,男,汉族。 被告王新翠,女,汉族。 原告杨丽诉被告王全祯、王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祯、王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全祯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000元。2011年9月15日,王全祯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王全祯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全祯于2012年7月20日和8月1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如在2012年8月10日前未还清借款,自愿用住房作为抵押。被告王全祯和王新翠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全祯、王新翠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全祯、王新翠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王全祯从原告杨丽处借款8万元,并书写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4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全祯从原告杨丽处借款7万元,并书写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500元。2012年7月20日,王全祯向杨丽书写一份保证书,载明于2012年7月27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杨丽。2012年8月1日,王全祯向杨丽书写一份保证书,载明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杨丽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王全祯与王新翠系夫妻关系。杨丽当庭自认王全祯已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7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4000元和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全祯从原告杨丽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全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现杨丽要求王全祯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杨丽与王全祯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此限度,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全祯和王新翠应当向原告杨丽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8日起开始计算;7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5日起开始计算。因杨丽当庭自认王全祯已分别支付了8万元和7万元的利息4000元和3500元,故被告王全祯和王新翠实际支付的利息中应扣除上述数额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祯和王新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7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其中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王全祯和王新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