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桑素云,女,汉族。 原告王继喜(与原告桑素云系夫妻关系),男,汉族。 被告李玉琴,女,汉族。 原告桑素云、王继喜诉被告李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素云、王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素云、王继喜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琴相识多年。2010年至2011年,被告称其家开办的超市需要周转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所以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2月11日和2011年6月24日,分四笔借给被告共计9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其中以桑素云名义出借三笔计7万元,以王继喜名义出借一笔计2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原告需用款时随时偿还。2012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承诺超市转让后本金利息一并还清。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工资卡交给原告桑素云,用于每月取工资还借款,直至还清。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已于2013年私下将超市转让给别人。以后,被告多次钻法律政策空子,注销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工资卡,使原告不能领取其工资。被告已偿还1万元。现原告桑素云、王继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玉琴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3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李玉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琴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2月11日从原告桑素云处借款2万元、3万元和2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从原告王继喜处借款2万元,共计9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2013年5月14日,李玉琴自愿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桑素云,由桑素云、王继喜从中取工资款用于偿还借款。桑素云、王继喜从该工资卡中共计取款10100元。 另查明,原告桑素云与王继喜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桑素云和王继喜提供的借据、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桑素云、王继喜向被告李玉琴提供9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扣除李玉琴已偿还的借款10100元,李玉琴还应当偿还桑素云、王继喜借款799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桑素云、王继喜可随时向李玉琴主张权利,李玉琴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桑素云、王继喜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李玉琴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桑素云、王继喜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素云、王继喜借款7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桑素云、王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李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付园园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