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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庭元、董庆玲与王利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庭元,男,汉族。 原告董庆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岗,男,汉族。 原告王庭元、董庆玲诉被告王利岗解除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庭元,男,汉族。
原告董庆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岗,男,汉族。
原告王庭元、董庆玲诉被告王利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庭元、董庆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庭元、董庆玲诉称,二原告在已有三个女儿、没有儿子的情况下,于1981年4月30日经人介绍收养男弃婴为养子,取名王利岗。二原告视被告如亲生,含辛茹苦抚养被告,供被告上学。2006年为被告成亲,举办了婚礼,被告次年得子,二原告为被告设喜宴,礼金均由被告收取。后不知被告出于何意,找派出所另立户名,但住址仍同二原告在一处。被告婚后不但未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二原告要钱约100000元供其使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王庭元签订了脱离养父子关系协议。2014年5月25日,被告找二原告提出借30000元,二原告暂借给其10000元,当时村干部及二原告的三女婿在场,被告与二原告的三女婿发生争执,并持刀划伤了二原告的三女婿。为息事宁人,二原告劝说其三女婿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子关系;被告限期离开原告家门;被告购置的空调一部及衣物用品、婚纱照片归被告。
被告王利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4月30日收养被告,未办理收养登记。两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被告已成家立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庭元与被告王利岗签订脱离养父子关系协议。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问题,再次发生冲突。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脱离养父子关系协议一份、董喜艳、董素义、王天顺、刘金生证人证言,以及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且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其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未能主动调和矛盾,取得二原告的谅解,仍然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维持收养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父母子关系及被告限期离开原告家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被告购置的空调一部及衣物用品、婚纱照片归被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庭元、董庆玲与被告王利岗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王利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王庭元、董庆玲的住处;
三、被告王利岗购买的空调及衣物用品、婚纱照片归被告王利岗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利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