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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云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思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该医院办公室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思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该医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王思云因与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云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云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膝人工膝关节置换、右髋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发现右膝关节僵硬。2013年3月21日再次住入被告处,拟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僵硬松懈术”,但是在手术台上,被告处医生在给原告麻醉成功后,在明知原告右下肢没有知觉、无疼痛感觉保护的情况下、明知原告进行过人工膝关节置换的情况下,人为性的用尽全力屈曲原告下肢过程中导致原告的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原告不得不进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被告的错误非医疗行为不但导致原告增加痛苦,遭受不必要的精神折磨,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手术医生承认是将原告的腿掰断的,但是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院回家后继续康复,但是骨折内固定的钢板还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原告复印病历后,却发现被告将人为性掰断原告股骨的行为写成“推拿”。再则,原告的病历中,医嘱记载是2012年3月23日手术,手术记录中记载是3月24日,明显在造假。原告认为被告人为性掰断原告右股骨、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应该承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共计131435.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被告认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期间因髋骨疼痛到被告处就诊,后入住被告处的骨外一科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坏死;2、双膝骨性关节炎。2012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行髋膝关节置换术。2012年9月20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1798.68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诊断为1、右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僵硬;2、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3、左膝骨性关节炎。2013年3月24日,被告拟为原告行右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僵硬松解术。在原告麻醉后,被告处医生对原告患处进行推拿,导致原告右股骨踝上骨折。经原告家属同意,被告为原告行右侧股骨踝上骨折切复内固定+膝关节松解术。2013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实际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0383.23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治疗费138.80元。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7张共计77元。原告提供其新疆库尔勒市至安阳往返火车票、飞机票、机场大巴票据共计20张,票面金额5057元,登机牌共计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女儿、女婿、外甥女从新疆过来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7557元;其女儿、女婿、外甥女返还花费交通费4450元。原告提供郑州到三亚的飞机票2张,登机牌2张,票面金额2080元,证明原告由其女儿蔡煜宸陪同到海南治疗花费交通费2080元;提供其与女儿蔡芳芳从海口至重庆的飞机票2张,票面金额1760元,证明其与女儿蔡芳芳、蔡煜宸从海口到重庆鉴定花费交通费2640元;提供安阳至重庆往返火车票5张,票面金额1637.5元,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重庆花费交通费325.50元,原告与其两个女儿以及委托代理人从重庆返回花费交通费1312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7张,票面金额317元,证明其在重庆花费交通费317元;提供住宿费票据2张,票面金额620元,证明其因鉴定在重庆住宿,花费620元;原告称其儿子、女儿、女婿、外甥女在安阳宾馆住宿一个月,花费7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四人到重庆鉴定的出差伙食补助费800元,以每人50元每天计算4天。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外购药77元,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25元、护理费15912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元/天计算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阐述:1、结合患者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右侧股骨头坏死、双膝骨性关节炎”明确,具有行髋关节、膝关节置换手术指征。2、根据患者情况,在患方同意的情况下,本例同时进行“髋关节、膝关节置换术”不违背医疗原则。3、在医方对患者进行“右侧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僵硬松解术”前,患者不存在右股骨踝上骨折,术前推拿后出现右股骨踝上骨折,应认为医方手术操作存在过错。4、出现右股骨踝上骨折后处理积极、措施得当。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2、被告是导致患者右股骨髁上骨折的直接因素(参与度100%);被告的过错是导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参与度理论参考值约为2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股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思云,因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右下肢功能障碍及髋膝关节置换后导致的髋关节无功能、膝关节功能达不到功能为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7月14日,该所回函称“1、‘司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评估申请书’中,均载明要求仅对‘右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进行鉴定。故本次鉴定仅对上述委托要求作出鉴定结论。2、关于髋膝关节置换术后出现的髋膝关节功能障碍,涉及到被鉴定人原有疾病的影响、伤病关系鉴定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2张、住院收费清单、外购药票据7张、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46张、登机牌8张、住宿费票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右膝关节僵硬松解术前推拿手术操作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股骨踝上骨折。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右股骨踝上骨折的参与度为100%。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外购药物费用77元、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25元、护理费15912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因被告的过错产生的医疗费为10383.23元。原告住院共计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55天为16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右股骨踝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原告的年龄为73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7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357.24元(22398.03元/年×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到重庆鉴定,原告与陪护人员确实有住宿和吃饭的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10元,差旅费为400元(50元/天×2人×4天)。原告的右股骨踝上骨折,需要二次手术,根据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女儿等4人在安阳宾馆住宿费78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违背医疗原则,原告并未证明其右下肢功能障碍与被告的第一次诊疗行为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第一次住院费用的2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存在医保报销可能,对于原告的医保报销费用不应支持,但原告医药费中部分医保报销费用,是基于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64.4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6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云各项损失共计80264.47元;
二、驳回原告王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原告王思云负担1122元,由被告李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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