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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敬、张海涛与张彪、李非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艳敬,女,汉族。 原告张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艳敬、张海涛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艳敬、张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327号
原告王艳敬,女,汉族。
原告张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艳敬、张海涛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艳敬、张海涛共同委托。
被告张彪,男,汉族。
被告李非非,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敬、张海涛诉被告张彪、李非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原告王艳敬、张海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张彪、被告李非非、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敬、张海涛诉称,被告张彪驾驶豫ELF18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北关区程寸营村口时与二原告叔叔张兴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二原告叔叔张兴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中医院花费大额医疗费。豫ELF18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艳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684.39元;赔偿原告张海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95.57元。
被告张彪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非非是豫ELF18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彪借用被告李非非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彪同意对原告王艳敬、张海涛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非非辩称,该车原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非非的父亲李书庆,现已过世。被告李非非是该车的投保人,该车辆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李非非。该车借给被告张彪使用,被告李非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若被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3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当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02分许,被告张彪驾驶豫ELF18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寸营村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兴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张海涛、王艳敬发生相撞,造成张兴瑞、原告张海涛、原告王艳敬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彪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瑞、原告张海涛、原告王艳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敬、张海涛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王艳敬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口唇裂伤;3、右上肢擦伤;4、双眼球结膜充血。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王艳敬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7091.39元。原告张海涛经诊断为右足裂伤,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张海涛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1791.5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LF18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李书庆(现已过世),车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被告李非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彪在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柏庄镇市场小叮宝制衣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艳敬是其制衣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安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涛是其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
还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驾驶人张兴瑞向法院起诉。本院认定张兴瑞的损失为:医疗费991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2609.60元、护理费20442.28元、残疾赔偿金40401.68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88996.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艳敬、张海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误工证明,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彪驾驶豫ELF185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兴瑞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海涛、王艳敬发生相撞,造成张兴瑞、原告张海涛、王艳敬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瑞、原告张海涛、原告王艳敬无责任。被告张彪借用李书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张彪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李书庆及投保人被告李非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艳敬、张海涛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艳敬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0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原告王艳敬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15天,误工费为85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5天,为1042.9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费用合计9736.36元。原告张海涛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7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原告张海涛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15天,误工费为85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5天,为1042.9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上述费用合计4436.54元。
被告张彪与张兴瑞驾驶车辆载原告王艳敬、张海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车损两辆,应由本案原告和其他案件原告(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对多个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彪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豫ELF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应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艳敬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86.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44.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386.63元,综上,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艳敬6117.68元。原告王艳敬的损失还有3618.68元,由被告张彪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海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1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44.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53.04元,综上,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海涛3311.34元。原告张海涛的损失还有1125.20元,由被告张彪承担赔付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权利人张兴瑞的赔偿方案为张兴瑞的损失188996.62元,由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赔偿140314.48元,被告张彪赔偿4868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17.68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311.34元;
三、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艳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18.68元;
四、被告张彪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5.20元;
五、驳回原告王艳敬、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王艳敬、张海涛负担241元,被告张彪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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