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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涛,被告吴某某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5日婚生一女聂某丙,现在安阳市三中上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后又都失业在家,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为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却对家务事听之任之,沉迷网络,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聂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还有挽救的可能。原告外出打工,孩子都是被告抚养的,是因为外人的掺和,原、被告才有了矛盾。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的生活费、上大学的费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20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5日婚生一女聂某丙,现在安阳市三种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聂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
人民陪审员  王晨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