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赵彦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 被告赵文宽,男,汉族。 被告谭菊花(系被告赵文宽之母),女,汉族。 原告赵彦刚诉被告赵文宽、谭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赵文宽、谭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刚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所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赵文宽豆制品门市部按单价4.2元供应豆制品油皮。被告接收后,由被告谭菊花向原告出具收货凭据,期间陆续结算,直至2012年12月原告改行停止向被告供货,仍有7256斤未予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共计欠原告货款30433.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43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履行完结时止。 被告赵文宽辩称,原告赵彦刚所说的欠款不是事实,被告赵文宽不认识赵彦刚也不欠货款,赵文宽与赵彦刚之间没有交往。 被告谭菊花辩称,原告赵彦刚所说不是事实。谭菊花是经别人介绍认识赵彦刚的,双方约定每斤油皮的价格为3.8元。赵彦刚和谭菊花约定,每次都将货款给送货的。由于谭菊花最后有段时间资金紧张,没有结算,但是谭菊花给赵彦刚签了欠条,后来陆陆续续结算了很多,最后仅欠赵彦刚8000多元。后来赵彦刚和那个送货的一起来找谭菊花说,赵彦刚和那个送货的对不上账,就要谭菊花把那个时候写的那些欠货款的票给了赵彦刚,赵彦刚还说肯定不会惹麻烦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宽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阳市北关区赵文宽豆制品门市部,赵文宽系业主,被告谭菊花系实际经营者。2012年,原告赵彦刚向谭菊花供应食品油皮,供谭菊花销售。除已支付价款的油皮以外,截止2012年11月17日,谭菊花对2146斤油皮的价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彦刚提供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谭菊花提供的结算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彦刚提供的结算凭证上并无表示未付款的字样,故不能以此确定未付款食品的重量,而应以被告谭菊花自认的2146斤予以认定。因赵彦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的单价,故应以谭菊花自认的单价3.8元确定。综上,谭菊花应当向赵彦刚支付价款8154.80元,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赵彦刚与谭菊花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且谭菊花否认未支付其他价款,赵彦刚也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赵彦刚主张的其他价款应视为谭菊花在收到食品的同时已经支付。因被告赵文宽系业主,故应当与实际经营者谭菊花共同承担支付上述价款的责任。赵彦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宽与谭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彦刚支付人民币8154.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赵彦刚负担411元,由被告赵文宽和谭菊花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陪审员 侯旭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