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赵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麦林,经理。 原告赵鹏诉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爱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爱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诉称,曹麦林是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的老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经销部提走印花材料,于一个月后向原告结清欠款。随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买走印花材料,期间仅结清一少部分货款,到2013年10月28日尚欠113855.8元未支付。现原告赵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85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爱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鹏系安阳县南崔庄海甬印花材料经销部负责人,被告安阳爱尔公司是由安阳市北关区爱尔针织印染厂改制而来,曹麦林是其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2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写明:“经对账爱尔公司欠海甬2012年2月28日前货款壹拾肆万壹仟肆佰贰拾玖元整,截止2013年10月28日余额为113855.8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855.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证明、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阳爱尔公司在原告按约定交付印花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爱尔公司偿还货款11385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鹏货款人民币11385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师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