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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向辉与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阎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朝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囤保,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阎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朝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囤保,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阎向辉诉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安阳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王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向辉诉称,2012年1月21日11时许,原告父亲阎建国因脑出血、高血压被120急救车送到被告安阳地区医院,随后入院治疗。由于被告医生王楠擅离职守,未能及时到岗,延误诊治和抢救,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并且存在用药不当等过错,致使阎建国于2012年1月23日在被告处死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作为丧葬费,原告自行将死者出殡、火化,随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遗留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差费用、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395442.2元,被告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158176.88元。
被告安阳地区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父亲死亡深表遗憾。经过医疗纠纷处理和司法鉴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病人的死亡原因是其所患的高血压、脑出血所导致的,并非医疗过错所导致。结合北京的鉴定,被告认为其最多承担轻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阎向辉的父亲阎建国以“突发意识不清,左侧肢体无力4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安阳地区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后以头颅CT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转入神经外科治疗。入院第三日晨,阎建国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于2012年2月23日11时39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干功能衰竭;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住院期间,阎建国花费医疗费4717.2元。201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医院先行支付20000元整作为丧葬费用;患者家属自行将死者出殡、火化;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遗留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8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临床分析被鉴定人阎建国原发性高血压合并脑动脉硬化,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脑出血。脑疝形成,该疾病具有较高死亡率和致残率。2、安阳地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使患者丧失了存活的可能性)。3、医方的过错参与度考虑为“次要”为宜。如法庭查证“问题A”(为未及时行头颅CT检查问题)属患方责任,则可适当减轻医方过错程度,其过错参与度考虑以“轻微”为宜。附:医疗过失参与度“次要”的理论数值为25%,数值范围为20%-40%;“轻微”的理论数值为10%,数值范围为1%-20%。关于问题A,原告称被告未及时投入CT复查,并未记录家属拒绝签字,家属未拒绝CT复查、签字;被告辩称,值班医生查看病人并给予处理后和家属谈病情要求进行CT复查,当时家属不同意,故没有进行复查,而做CT检查并不需要家属签字。阎建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阎向辉父亲。被告支付鉴定费7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协议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地区医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到条、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阎建国在被告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安阳地区医院应当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治疗。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阳地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关于“问题A”为未及时行头颅CT检查问题,被告称在发现阎建国的病情出现严重后,其曾提示阎建国的家属对阎建国行头颅CT检查,但阎建国的家属予以拒绝;原告对被告的该表述不予认可,称被告未曾提示阎建国的家属对阎建国行头颅CT检查;对于是否及时行头颅CT检查问题,本院认为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及时提醒对原告的父亲行头颅CT检查,故本院确定被告安阳地区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阎向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阎向辉要求的医疗费47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天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天为6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318600元、护理费1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2625.2元,由被告安阳地区医院负担30%,为10278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2787.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02787.56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安阳地区医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向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2787.56元;
二、驳回原告阎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阎向辉负担1108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