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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军与朱保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56号 原告陈利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利军诉被告朱保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56号
原告陈利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利军诉被告朱保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朱保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军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0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没有分得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1月双方将共有的存款全部投资网吧经营,直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被告隐瞒并藏匿了该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年终奖收益。在经营网吧时,网吧合伙人周广尚欠原、被告8万元,因周广系被告表弟,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4万元债务的责任。从原、被告结婚到2008年元旦原告被人打成重伤,原告的收入归被告掌管,经营网吧期间从未向被告要过生活费,且期间也未有重大开销,就是有也是从网吧的收入中提取的。被告的工资奖金收入都是用于被告少部分的生活费及婚生女的学习、衣物所用,离婚协议是以被告收入20万元的基础上减去全部开销而签订的,但实际上被告的生活开销远远没有达到2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收入一直相信被告所说的一、二千元,相信被告说网吧赔了十几万元,考虑到上述情况才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后发现被告隐匿了数额巨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被告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款98427元并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奖金及年终奖收入46.7万元(其中26.7万元未分割)。
被告朱保荣辩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对财产作出处理,被告现要求分割,系重复处分。原告称被告隐瞒财产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隐瞒财产,离婚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离婚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方式向对方索要钱、物等。被告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已分割完毕,应当以离婚时现金、存款为依据,不能将月收入总和加到一起再分,且被告的收入已用于共同生活,并没有隐瞒存款或现金。另外住房公积金客观上无法隐瞒,被告方没有隐瞒的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龙安区文明大道火柴厂家属院8号楼2单元19号的住房是以男方父亲名义在男方父亲单位分的房屋(88年分的福利房,2003年12月由男方父母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现双方同意产权归男方父母所有。其他财产邮票(按价值)、工资奖金、股金、补贴及利息收入(除去正常开销)由双方各分一半。金首饰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日常用品和家用电器由女方任意选择并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现金贰万元;离婚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方式向对方索要钱、物等。
另查明,被告工资卡截止到2010年3月4日前余额为15.05元,公积金账户截止2010年3月4日前余额为98427.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失业证、公积金账户查询结果、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工资卡记录,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且原告称在离婚后于2012年发现被告隐瞒财产,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配,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已对住房、工资奖金、债权债务等明确约定。关于被告是否隐瞒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告称离婚时未处理住房公积金,离婚协议中也未明确表示,属于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客观上不存在隐藏、转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收入的问题,原告称离婚协议是以被告全部工资奖金等收入20万元的基础上减去全部开销签订的,被告隐瞒真实的月工资,实际上离婚时被告的工资收入应达到46.7万元,其中26.7万元未分割,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收入等存在隐藏、转移的情形,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在原、被告离婚时尚有26.7万元的存款事实,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被告工资收入2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利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陈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宁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