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马保军,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萍,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陈玉梅,女,1957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马保军诉被告南萍、陈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东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军,被告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保军诉称,原告在做生意期间与在农行工作的被告南萍相识。后被告南萍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同意让被告陈玉梅担保,并用房产作抵押。2011年2月25日,被告南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拿房产作抵押。2011年3月1日借款180000元;同年3月5日借款100000元。先后三笔共计48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3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到2012年底,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南萍辩称,被告南萍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其有钱之后会及时偿还。 被告陈玉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南萍、陈玉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保军现金200000元,月息1分5,南萍,陈玉梅,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1日,被告南萍、陈玉梅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保军现金180000元,月息1分5,南萍,陈玉梅,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5日,被告南萍、陈玉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保军现金100000元,月息1分5,南萍,陈玉梅,2011年3月5日”。现被告南萍,陈玉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给付到2012年12月,2013年至今未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萍、陈玉梅向原告马保军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保军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南萍、陈玉梅,被告南萍、陈玉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马保军要求判令被告南萍、陈玉梅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萍、陈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保军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南萍、陈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东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