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高广明,男,汉族。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秋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耿向云,男,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高广明因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运业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中心)、耿向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明,被告耿向云、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滏运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明诉称,2013年3月19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E262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葛红兵驾驶的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所属的冀DB8452号重型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20多天。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葛红兵负次要责任。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和被告滏运物流中心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滏运物流中心、耿向云、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38.68元。 被告耿向云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耿向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耿向云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因为原告系醉酒驾驶,所以商业险免赔。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滏运物流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E262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葛红兵驾驶的冀DB8452号重型半挂车载耿亚男相撞,造成原告及耿亚男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B8452号重型半挂车与冀DDX67挂号车处于连接状态。2013年3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葛红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耿亚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头外伤。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5471.3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护理期间为3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分别为女儿高梦然,2005年5月23日出生;儿子高胜寒,2010年5月19日出生;父亲高吉星,1941年8月2日出生;母亲师庆连,1945年10月13日出生,上述人员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安阳永德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提供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安阳工作站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史丽平月平均工资为2146.61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票面金额320元。被告耿向云称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B8452号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华源运业公司,冀DDX67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滏运物流中心。诉讼中,被告耿向云认可其为冀DB8452号、冀DDX67挂号车实际车主。其中冀DB845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阳永德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河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安阳工作站证明及工资表、户口薄、安阳市县安丰乡渔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葛红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红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葛红兵系被告耿向云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耿向云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耿向云与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滏运物流中心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滏运物流中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B8452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耿向云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运业公司、滏运物流中心在被告耿向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54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期限计算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7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5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4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728.0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8520元、残疾赔偿金25446.68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6446.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281.3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84.40元。被告耿向云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广明各项损失76446.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广明7284.40元; 二、驳回原告高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高广明负担520元,由被告耿向云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若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