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苏春香。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永强。 被告王燕平。 委托代理人阎永刚,男,汉族,系被告王燕平的丈夫,住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北路五巷1号楼3单元9号。 原告苏春香因与被告阎永强、王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宜华、被告阎永强,被告王燕平的委托代理人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春香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燕平找到张俊峰称其有一亲戚阎永强在北京开着一家公司急需20万元周转资金,希望其能看在多年关系份上,能够帮帮忙。月息按2分计算,并保证钱还不了把自己的房产给张俊峰。此外让被告阎永强也用自己的房产做担保。被告当天把现金2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王燕平,第二天王燕平将借据交给张俊峰时说是阎永强亲笔打的。借据注明:期限6个月,月息贰分,用位于人民大道东段博书苑A区2号楼1单元703室作为抵押等内容。两年后,张俊峰通过被告王燕平共同寻找阎永强,不久两被告一同来到张俊峰处,当场给原告立下4个月利息2万元的字据。从此后阎永强走无音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以本金20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阎永强辩称,承认欠原告欠款。2011年4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原告已经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到款时是18.8万元。在期间更换过一次借条。2013年8月31日的2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4月18日-8月18日的利息,我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录音说的钱借给我嫂子王燕平了不是事实,借款时钱给的是我,也是我打的借条。当时我是通过王燕平认识张俊峰的。当时的借条是给张俊峰在电话里沟通好的,见面后给的对方借条。 被告王燕平辩称,本案与王燕平无关,王燕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燕平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张俊峰,男,193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新市民东街9号院,身份证号码:410503193902121511。张俊峰于2014年6月9日死亡。张俊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苏春香,长子张海平,次子张海涛,女儿张海燕。张俊峰的三个子女放弃参加诉讼,其配偶苏春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011年4月18日被告阎永强向张俊峰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俊峰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陆个月,月息贰分,首付前3个月利息壹万两千元整,陆个月期满后,本息一次性结清,用位于人民大道东段博书苑A2#楼1单元703室作为抵押。(A-2幢1单元703号房),借款人阎永强,2011.4.18”。该借据上用蓝色圆珠笔写有字样“作废,2013.9.18”。 2013年8月31日被告阎永强向张俊峰出具字据一张,字据载明:“4月18日-8月18日欠张俊丰人民币贰万元整,阎永强,2013.8.31”。 2013年9月18日被告阎永强向张俊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俊峰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用位于人民大道东段博书苑A2#楼1单元703室作为抵押(A-2幢1单元703室),阎永强,2013.9.18”。该借据由2011年4月18日的借据更换而来。 被告阎永强通过被告王燕平认识张俊峰,并向张俊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借据两张、字据一张、录音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阎永强向张俊峰借款20万元并预先扣除前三个月利息12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阎永强未及时偿还张俊峰借款是形成本案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因原告要求月息2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燕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春香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苏春香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251元由原告苏春香负担,4349元由被告阎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