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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素枝、张宇红、王珂、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枝,女,77岁,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枝,女,7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希平,男,系孙素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红,男,4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珂,男,3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素枝、张宇红、王珂、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宇红驾驶豫ETA720号轿车沿南门西街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孙素枝站在南门西街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0103.44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25元。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素枝胸12、腰3锥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30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护理人数1人。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对伤残鉴定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答复称根据法院所提供的病历、影像资料以及专家的会诊,孙素枝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无异议,至于医院病历上未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漏诊情况;因评估人孙素枝已76岁高龄且存在明显骨质疏松,骨质愈合缓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A6护理依赖分级,确定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花去鉴定费1320元。被告王珂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希平、杨亚平的误工损失,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TA72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珂,张宇红系被告王珂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载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宇红虽系直接侵权人,但肇事车辆豫ETA720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珂,被告张宇红系被告王珂雇佣司机,被告王珂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663.93元(20442.62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经核查医疗费10103.44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02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希平及杨亚平的护理费,提交杨希平、杨亚平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关系,故护理费应为10151.6元(25379元/年÷365天×43天×2人+25379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应为860元(20元/天×43天);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产生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7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71113.97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结论与病历不符且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鉴定机构对该异议作出解释认为病历未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漏诊情况,且因原告已76岁高龄存在明显骨质疏松,骨折愈合缓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A6护理依赖分级确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于鉴定机构已对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可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评估意见书。由于鉴定费132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王珂承担,剩余其他合理损失费用共计69793.9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安阳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王珂先前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20元,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9793.97元(包含被告王珂垫付医疗费68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被告王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素枝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793.97元(包含被告王珂垫付原告医疗费68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被告王珂);二、驳回原告孙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原告孙素枝负担262元,被告王珂负担1606元。
人保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被上诉人孙素枝的伤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的答复没有实质意义。2、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和期限的评估意见是参考意见,不能作为护理费的依据;3、交通费过高应判决430元;4、医疗器械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应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素枝答辩称:鉴定结论合法,而且鉴定机构针对异议出具了答复函。其方是受害人,依法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宇红答辩称:其对鉴定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王珂答辩称:判决其承担鉴定费有异议,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上诉人贞元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鉴定等级和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人保安阳分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评估意见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鉴定机构出具答复函后,上诉人在仍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住院天数及陪护人数,酌定700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器械费1025元,因被上诉人孙素枝构成伤残的事实存在,故其有权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