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晁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好洲,男,48岁,汉族。 原审被告张新明,男,32岁,汉族。 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姜好洲、原审被告张新明、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一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EHM116/豫EU300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意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新明,张新明将该车挂靠在意隆公司经营,原告姜好洲系张新明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23日21日0时30分许,谢平只驾驶豫EHM116/豫EU300半挂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生熟町村路口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左前轮撞在路边绿化带上,造成谢平只当场死亡及在该车上乘坐的原告姜好洲受伤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谢平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好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承保了豫EHM116/豫EU300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姜好洲受伤后,先后在魏县中医院、安阳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2、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489.58元。出院医嘱为:“1、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明分两次给付原告共10950元,原告起诉时未将该款扣除。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新明系事故车辆豫EHM116/豫EU300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新明将该车挂靠在意隆公司经营,原告姜好洲系张新明雇佣的司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新明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承保了豫EHM116/豫EU300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应在该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及不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新明予以赔偿,在被告张新明赔偿时,应将张新明已付原告的10950元予以扣除。原告姜好洲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7489.58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8.6腓总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日~365日的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270天,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标准计算,即32859.37元,护理费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11天,即6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17888.64元(包括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65874.38元。如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154.38元,被告张新明赔偿原告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720元,由于诉前被告张新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95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5720元外,被告张新明实际给原告垫付款523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赔偿原告后,由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新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姜好洲物质性损失人民币60154.38元(履行时,应当扣除被告张新明给付原告的垫付款5230元,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张新明);二、驳回原告姜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9元,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张新明负担1500元。 人保财险文峰营销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定残之日为169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70天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好洲答辩称:赔偿误工费太少,其开车一年能挣几万元,其因伤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导致右小腿、右足及右足拇指活动受限,至今仍无法开车,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保险公司尽快赔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姜好洲因事故造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8.6腓总神经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日~365日的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270天,符合被上诉人姜好洲因伤误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姜好洲误工时间过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