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保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俭,男,8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林,男,48岁,汉族。 上诉人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克俭、赵海林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楚旺镇北门外宋楚路路东,东邻第五村民小组耕地,西邻宋楚路,南邻生产路,北邻赵克文(赵春),面积为5.9293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该土地进行了勘验,并按照实际占用情况以该土地上的房屋和院墙为准进行了丈量,结果为:东边长度为70.04米、西边长度为70.8米、南边长度为53.6米、北边长度为56.25米。1992年,被告赵克俭使用该土地开办了内黄县腾飞水带厂,但该厂是以原告的名义申办的,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当时,该土地属于楚旺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该厂在厂房建成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赵克俭经营水带厂至1995年底停产。1996年5月24日,经楚旺镇党委、政府协调,以赵克俭为交接人,原告当时的负责人邵某某为接管人对水带厂的财产进行了盘存,其后不久,赵克俭连带同水带厂的23间房屋一并交由原告掌控。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该村第六村民小组达成一份《北街6队36亩空头地处理协议》,主要内容是“北街6队代表反映的水带厂、种子站、修北环路、划分宅基地等占地共36亩,由村委会承担,以后6队按255亩耕地承担乡统筹、村提留。建大棚的5亩耕地归村委所有。36亩空头地的使用权归村委会所有,6队不得干预”。2003年11月,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法了楚北集有(2003)字第043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另查明,2000年,赵克俭以北街村委会为被告向本案提起借款纠纷诉讼,诉称其以个人名义在城市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投入水带厂使用,后将水带厂及其债权移交给北街村委会,要求北街村委会将该款退回,该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0)内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克俭的诉讼请求。2008年,赵克俭又以北街村委会为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诉称其组建的水带厂被北街村委会占用,要求将水带厂的财产予以归还并赔偿损失150000元,北街村委会反诉请求由赵克俭赔偿占地费25600元、给付看厂工资7200元,该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北街村委会将水带厂的房屋23间等财产返还赵克俭并驳回了赵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北街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北街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海林于2011年5月29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依照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825号判决书,北街水带厂所有财产(包括房屋等财产)归乙方(即被告赵海林)所有,甲方(即原告)无异议。二、北街水带厂使用土地面积3941.82平方米,合5.9293亩,有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为据,由乙方一直使用。三、甲方将水带厂土地(5.9293亩)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为50年(2011年5月29日-2061年5月29日)。其租赁费用包括:原水带厂外欠款619000元(农行240000元、农发行40000元、财政所230000元、信用社109000元)归乙方归还,乙方再支付100000元租赁费。双方无异议”。被告赵海林已将协议中的100000元租赁费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民事判决书、水带厂盘存表、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原属于楚旺镇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2001年6月12日,原告与该村第六村民小组达成一份《北街6队36亩空头地处理协议》,2003年11月,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楚北集有(2003)字第0438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故原告对本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被告赵克俭使用本案土地以原告的名义开办内黄县腾飞水带厂,当时原告是同意由被告赵克俭使用本案土地的,被告赵克俭使用该土地不属于强占,且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判决由北街村委会将水带厂房屋23间等财产返还赵克俭,并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对被告赵克俭的水带厂房屋所有权予以了保护,赵克俭对水带厂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由被告搬清,势必对被告赵克俭的房屋所有权造成损害。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海林已达成协议,原告将本案土地租赁给赵海林使用,对该土地如何使用已予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若被上诉人不将房屋等财产搬清并返还上诉人土地,则会损害到北街村村民的合法权益;2、双方虽达成了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未生效,并且已提起撤销该协议的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返还上诉人原物。 被上诉人赵海林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土地上的23间房屋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另案审理,已确定被上诉人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被上诉人赵克俭使用本案土地以上诉人的名义开办内黄县腾飞水带厂,当时上诉人是同意的,被上诉人赵克俭使用该土地不属于强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土地及房屋现状,认为搬清房屋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合法合理。且双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5月29日就土地使用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又未提供该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充分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