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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4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仁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4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后因事故死亡。2011年7月5日,原告曾向滑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1年7月份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因财产分割情绪激动,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滑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2011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现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仁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岳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名义上采取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只有一名代理审判员审理。原审只有短暂的开庭审理一次,使其的相关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足以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原审认为在庭审中,上诉人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事实上,上诉人是经过法庭允许才中途退庭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婚后还是比较和谐恩爱的,婚姻关系现在已经持续了13年之久。至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生活小矛盾,也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均属正常。上诉人并不同意离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作出的陈述不是其的真实内心意思,儿子的死亡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完全不履行监护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和被上诉人维持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仁某某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过了严格的审理程序,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进行了庭审调查,上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经法庭允许,擅自中途退庭,违反了法庭秩序,但并不影响法庭继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请求进行了撤诉,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现分居已三年有余,之前已经滑县法院两次审理,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同意离婚,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孩子的死亡对被上诉人更是沉重的打击,上诉人对此也有责任。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只有仇恨,对被上诉人非打即骂,侮辱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也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上诉人才提起离婚诉讼,但两次都被法院驳回。由于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提起了第三次离婚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仁某某曾于2011年起诉与上诉人岳某某离婚,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也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