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志刚,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存吉,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记存,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曲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常记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吉,被上诉人常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曲志刚雇佣原告常记存到林州市春晖广场8号楼工地务工,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地下室计砖数时跌到电梯井里受伤,受伤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被告为原告支付检查费、放射费740元。当天原告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8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6.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另于2013年1月7日为原告支付血液费、检查费、储血费、实验费、其它费共630元。2013年2月19日、3月19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购药治疗,原告支付检查费、医药费1521.37元,2013年3月22日、3月29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其他费34元,对此两项原告主张为1355.37元。由于原告受伤需要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即让其次子常某某与被告协商,2013年1月7日原告次子与被告曲志刚达成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曲志刚、乙方为常某某,协议内容为:“一、常记存在换骨头支架手术中,乙方承担费用中的8880元费用,和承担请医生的2000元费用,剩下的由甲方全部承担(住院期间);二、出院后乙方的一切费用和后期疗养的开支,甲方不再承担,再出现任何事情均和甲方无关;三、协议签订后双方极急(积极)的相互配合,共同圆满的把事情做好。签字生效甲方:曲志刚乙方:常某某见证人常某乙2013年1月7日”。对该协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同意撤销。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记存其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致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且双方均同意撤销,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581.57元、护理费5631.93元(25379元/年×81天)、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61733.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5559.71元,扣除已支付的5617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89389.71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7日达成的协议;二、被告曲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记存人民币89389.71元;三、驳回原告常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常记存负担612元,被告曲志刚负担2018元。 曲志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常记存在上诉人工地地下室计砖数时跌到电梯井里受伤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在工地外的大路上受伤;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工地内受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常记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记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上诉人曲志刚雇佣被上诉人常记存在林州市春晖广场8号楼工地务工,12月31日下午常记存在地下室计砖数时跌到电梯井里受伤,受伤后曲志刚等人将常记存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上诉人常记存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诉10分钟前,从高处跌伤”、诊断受伤程度:右股骨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林州市中医院的以上记录以及双方曾于2013年1月7日就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常记存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常记存在地下室计砖数时跌到电梯井里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地点在工地外的大路上,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常记存原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该证据的取得方式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和协议书认定其具有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曲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