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女,4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2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平,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文(系刘四平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男,80岁,汉族。 上诉人王爱云、刘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四平、刘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云、刘娟,被上诉人刘四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三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爱云、刘娟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