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艳,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现,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英,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亮(又名李某宇),男,199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荣,女,汉族,系李某亮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斌存,林州市和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艳、段某现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龙福、李义平,被上诉人李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杜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查明,原告李某亮与被告段某艳经双方亲戚杜某现、杨某英夫妻俩人共同介绍于2011年腊月17日典礼成亲,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杜某现给付三被告押房款100000元、彩礼大包款25000元,相家款1000元,原告李某亮和被告段某艳因婚事去郑州开支1000元;女方娘家陪送物为50斤棉花。 另查明,媒人杜某现系原告亲舅舅,媒人杨某英系被告段某艳亲小姨,杜某现与杨某英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亮与被告段某艳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依法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被告因婚约收取原告彩礼大包款2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返还;考虑到双方典礼并短暂同居生活的事实,并且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彩礼大包款中包括女方适当的衣服款、化妆品款、以及办事时的少量开销,故在返还时应适当扣除。原告给付被告的相家款1000元及原、被告因婚事去郑州办事款1000元,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另外给付被告方15000元彩礼大包款,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的100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的媒人杜某现、杨某英夫妻俩人共同证明该款性质属于押房款而不是赠与,认为该款性质为押房款,根据婚姻法规定该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被告应依法返还;关于被告方辩称该款系原告赠与,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段某艳娘家陪送物品50斤棉花属于被告段某艳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段某艳要求分割与原告李某亮从典礼之日到起诉前同居生活期间的工资,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段某艳可另案主张。被告答辩状中第二项答辩请求原告返还被骗取的现金80000元及第三项答辩请求原告返还借贷段某现现金5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请求原告补偿的婚事开支46000元及名誉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亮彩礼大包款5000元及押房款100000元;二、原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段某艳娘家陪送物品50斤棉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2460元。 宣判后,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不服原审上诉称:1、本案定性错误,应按婚姻无效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审理本案;2、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无返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杨某亮曾向其借款130000元,因此段某艳亦无需返还本案所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李某亮答辩称:段某艳收到其彩礼大包款42000元,该100000元是押房款应予以返还。彩礼款由媒人杜某现交于段青现、杨某英,故其二人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应按婚姻无效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审理本案的问题。因段某艳与李某亮并未登记结婚,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上诉称其无返还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彩礼款、押房款的给付是基于段某艳与李某亮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且原审已查明该款均已通过媒人杜某现给付三上诉人,鉴于段某艳与李某亮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返还李某亮彩礼款及押房款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上诉称杨某亮曾向其借款130000元,因此段某艳亦无需返还本案所涉财产的问题。杨东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已告知可另行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段某艳、段某现、杨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