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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国庆、侯海申、单彦方、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庆,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安庆,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庆,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申,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彦方,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彦方,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国庆、侯海申、单彦方、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宝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安庆,被上诉人卢国庆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上诉人侯海申委托代理人单彦方,被上诉人单彦方,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01时30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6KM公里处,侯海申驾驶豫ED9678号、豫EL1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卢国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6KM公里处时,为躲避对面来车致使车辆翻倒,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安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海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海申在交警部门协商协议,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由侯海申赔偿,豫ED9678号、豫EL11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由侯海申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股骨干骨折(右),实际住院24天,2013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右),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2、术后六周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是否下地;3、术后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复查x线;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2月19日原告以右股骨骨折术后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2013年2月28日出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70元、住院花费26777.18元,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花费2633.2元。
另查明,原告卢国庆户籍河北邯郸,现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东关街道东关园234号租住,临漳县习文乡吉田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父卢照兴(1951年生)、母董风如(1957年生),庭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不再主张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之后另行主张,原告育有一子一女,现在安阳市东关小学就读,子卢焱(2003年8月2日生)、女卢晶(2006年10月26日生),提交临漳县习文乡吉田村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告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A2,从业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原告卢国庆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限、二次手术医药费用、住院天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鉴定,期间原告卢国庆撤回对误工期限评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被鉴定人卢国庆,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肌肉萎缩,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根据卢国庆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即下一步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依据相关规定等,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4000元。
又查明,豫ED9678号、豫EL1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单彦方,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单彦方车辆经营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方承担肇事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单彦方垫付过5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豫ED967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货运车辆驾驶员一人,乘员二人,投保单位被告安运公司,保单2012年8月7日生效,保险期间一年被保险人数3,每人意外伤害保额200000元整,意外伤害医疗保额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额的20%承担40000元,提交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客户号2012410500693700003771)显示联系人张功轩,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为张功轩,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认可张功轩为该公司员工,载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总保险金额4000000元(被保险人数20人)、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2000000元(被保险人数20人);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六条保险金额表述为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附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显示第八级20%,投保声明书显示时间2013年8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经原告选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安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认可肇事车投有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提交投保声明书、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告知义务,投保声明书时间和内容均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附表二告知义务,团体保险投保单虽加盖被告安运公司分公司印章,但联系人及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均系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员工张功轩,不能证明履行了向投保人告知义务,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六条保险金额表述为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载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总保险金额4000000元(被保险人数20人)、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总保险金额2000000元(被保险人数20人),应按保单载明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保险责任表述为残疾保险金,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辩称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他项目均不属于赔偿的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投保人被告安运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作出对投保人被告安运公司有利解释。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侯海申和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单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单方内部事故,应根据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单彦方车辆经营合同约定由实际车主方承担。
原告主张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70元、住院花费26777.18元,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花费2633.2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治疗具有连续性,考虑原告实际举证能力,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3750元,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2天,即19891.2元,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和法院委托评估意见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即15018.48元,应予支持;主张后续住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1人计算10天,即695.3元,应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按照20元/天计算180天,即3600元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应予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暂住证、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口本、学校证明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122655.72元,应予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及伤残级别,子卢焱(2003年8月2日生)、女卢晶(2006年10月26日生)分别计算8年半和11年半,即17509.52元和23689.36元,共41198.88元应予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另行处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确已给原告心理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请求15000元,应予支持;主张交通费酌定300元,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本次事故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已计算护理人员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计33930.38元,其他损失计221249.58元,医疗费损失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21249.58元由被告侯海申和单彦方承担,原告认可被告单彦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庆损失人民币233930.38元;二、限被告侯海申和单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国庆损失人民币16249.58元;三、驳回原告卢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侯海申和单彦方共同负担4980元,原告负担294元。
宣判后,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承担除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外的损失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承担残疾保险金40000元、医疗费27072.3元。
被上诉人卢国庆答辩称:按照保险单的赔偿是意外伤害赔偿20万元,医疗费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海申和单彦方共同答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答辩称:安运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卢国庆不是公司的雇员,公司不应承担卢国庆的赔偿责任。车辆在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险,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依照合同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运公司与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签订的是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该保险单于2012年8月7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上备注栏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签字人是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交的投保声明书落款时间显示是2013年8月10号,并不是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已合同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按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卢国庆损失233930.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安阳铁东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只应承担残疾保险金40000元、医疗费27072.3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