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战,男,1981年2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玲,女,1984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召,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战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上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战、被上诉人毛某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毛某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毛某玲与被告刘某战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至今和岳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另过。2005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毛某芳,现随原告生活,在本村上小学二年级。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维持原判。之后经本院、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滑县公安局曾以被告刘某战威胁原告毛某玲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为由,给予被告刘某战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福日牌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处。被告在结婚时拉到原告家中一些砖和木料,系被告个人财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婚生女毛某芳由被告刘某战抚养,原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年收入7524.94元的25%计算10年,共计18812元。双方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本院酌定归原告所有;对被告的个人财产砖及木料,因双方均未能确定数量,且至今时间较长,为便于本案的及时处理,本院酌定价值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玲与被告刘某战离婚;二、婚生女毛某芳由被告刘某战抚养,原告毛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18812元及个人财产折价2000元;三、共同财产福日牌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毛某玲所有;四、驳回原告毛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毛某玲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战承担150元。 刘某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有进行庭前调解,更没有交换证据,审判员只听从对方的言词,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判决离婚不应该。2、原审对分割的财产没有查清。结婚后,我从自己家拉到毛某玲家三间瓦房的材料,原审仅判2000元太不公平。结婚后我们共同购置的电冰箱、电动三轮、两轮电动车、彩电、vcd、农业机械等共同财产,有多少存款我也不了解,还有七、八亩土地,5000斤小麦,7000斤玉米,这些财产都应该分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毛某玲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没经过调解,双方感情没破裂没有事实根据,5000斤小麦、7000斤玉米是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那么多。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关于刘某站上诉主张电冰箱、三轮车、农业机械、彩电、vcd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查电冰箱、三轮车、农业机械均系毛某玲父母购买,刘某站与毛某玲均未出钱,双方共同财产有福日牌电视一台、vcd一台、拖拉机粑一个。刘某站与毛某玲结婚后,在毛某玲家未分得土地。刘某站主张的5000斤小麦、7000斤玉米应属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刘某战经人介绍与刘某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毛某玲于2010年元月离家,至今未与刘某站共同生活。之前毛某玲曾两次起诉要求和刘某站离婚,经滑县法院、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毛某玲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准予毛某玲与刘某战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双方共同财产有福日牌电视一台、vcd一台、拖拉机粑一个。因刘某站一审未主张vcd一台、拖拉机粑一个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刘某站上诉人主张的5000斤小麦、7000斤玉米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刘某站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刘某站的个人财产砖及木料,因双方均未能确定数量,且至今时间较长,为便于本案的及时处理,原审法院酌定价值为2000元并无不当。刘某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