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卫迪,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露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兵、王珂,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孟卫迪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中宏物资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运输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迪、原审被告中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中宏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从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板20块,重量为43.109吨,单价为每吨4085元,总金额为176100.30元,结算清单上显示运输方式为汽车,车号为豫E18137,2012年7月2日6时20分,孟国强驾驶豫E18137豫EC6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拉着该笔钢板行驶至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1033KM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护栏并碾压后翻入高速公路路下河内,造成孟国强及车上乘员王国艳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该车司机孟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公司派人赶到事故现场,查看货物受损情况并垫付吊装费5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将该批钢板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卖给镇江市四品贸易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59503.30元。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068元,垫付吊装费5000元(被告孟卫迪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货物损失应为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板时总金额176100.30元减去出售时总金额159503.30元即16597元。 另查明,豫E18137豫EC6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孟卫迪与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签有挂靠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由被告孟卫迪自主经营车辆的运营业务,由车辆引发的一切纠纷,全部由被告孟卫迪自己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豫E18137豫EC61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孟卫迪,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卫迪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孟卫迪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将所承运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现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被告孟卫迪应予赔偿,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交通费1068元,垫付吊装费5000元,货物损失16597元,共计22665元,被告孟卫迪应予承担,对于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不能以内部约定来对抗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孟卫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665元;二、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孟卫迪负担424元,原告安阳市百中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宣判后,孟卫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2665元缺乏证据支持。发生事故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车上的钢板有损坏,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私自将钢板降价处理,是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行为,不能认定此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2、原审判决中弘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挂靠在中弘运输公司,中弘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3、原审认定上诉人孟卫迪一人是实际车主是错误的。肇事车辆是孟卫迪和王国艳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次事故发生后,孟卫迪和王国艳与死亡司机孟国强的家人达成共同赔偿协议。4.原审对本次运输合同的运费9483.93元未予给付,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百中宏物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弘运输公司陈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挂靠协议,我公司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对该车辆也没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百中宏物资公司没有提供钢板实际受损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孟卫迪提交赔偿协议一份,说明车辆出事以后,是其与王国艳的家属孙瑞敏共同给付司机孟国强家属赔偿款,以上证明肇事车辆是孟卫迪与王国艳合伙经营,原审认定孟卫迪一人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车辆肇事后,所运输的该批钢板掉入高速公路路下河内均无异议。因该批钢板掉入高速公路路下河内受损,原购货商以存在货损为由,拒不接受该批钢板,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供货方百中宏物资公司才将该批钢板卖出,因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负责运输方孟卫迪承担。百中宏物资公司购买钢板时总金额176100.30元减去出售时的总金额159503.30元得出该批钢板的货损为16597元。因百中宏物资公司处理此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068元,垫付吊装费5000元,故原审认定百中宏物资公司的财产损失为交通费1068元,垫付吊装费5000元,货物损失16597元,共计22665元并无不当。孟卫迪关于原审计算百中宏物资公司财产损失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因肇事车辆挂靠在中弘运输公司名下,且中弘运输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原审判决中弘运输公司对百中宏物资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孟卫迪是与中弘运输公司挂靠协议的一方,且该协议约定孟卫迪自主经营车辆的运营业务,由车辆引发的一切纠纷,全部由孟卫迪自己负责,二审中孟卫迪虽提交与王国艳家属孙瑞敏共同给付司机孟国强家属赔偿款协议,但也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孟卫迪与王国艳生前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故原审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孟卫迪并无不当。因原审孟卫迪对本次合同的运费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孟卫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