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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志吉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吉,男,1951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牛海周,职务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吉,男,1951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牛海周,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吉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合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三池东山油库所在的十八亩土地和地上房屋七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12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原告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志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的内容都予以认可。现合同的租赁期间已经到期,原告亦通知被告腾房,被告租赁使用的土地及房屋理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之内将其租赁的三池东山油库土地及地上房屋七间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张志吉负担。
张志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志吉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腾房。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土地是搞养殖,饲养的兔子繁殖期为六个月,如果让上诉人在很短的时间内腾出所租赁的土地,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45天内腾出并不是合理期限。另外,原审没有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未在判决中表述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理由,应当属漏判。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林州市合涧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我方于2013年4月7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至今有一年有余,完全超出上诉人称的合理期限,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官已向上诉人释明其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腾房通知,上诉人认可收到该通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即应在合理期限腾出租赁使用的房屋。本案从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腾房通知,到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并限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45天内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被上诉人,这期间也已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期间六个月,上诉人理应腾出租赁的房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原审法院已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过释明,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未在判决中表述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理由,属于漏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志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