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只,又名张某的,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英,女,1987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只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只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9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华,2009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张某华2011年被诊断出患有脑部囊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2011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6月份双方分居。原告个人陪送物品梳妆台一个、桌子一张六把椅子、挂衣柜一个在被告处,陪送物品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购买,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元,原告骑走被告父亲电动车一辆。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张某华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将来儿子手术治疗花费较高,要求被告分担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陪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原告亦未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张某只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张某华由被告张某只抚养,原告李某英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探视儿子,被告应提供方便。三、原告李某英返还被告张某只电动车一辆。四、被告张某只返还原告李某英个人物品梳妆台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张某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被上诉人曾两次提出离婚,因孩子还未满两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判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又主动撤诉了。婚生子张某华2011年经诊断为脑部囊肿,需长期治疗,需要做手术,被上诉人急着离开这个债务之坑,才提出离婚的。原审时我已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但原审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4年=70449.96÷2=35224.98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9月9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张伟华ct诊断报告单,诊断:考虑环池左侧蛛网膜囊肿。2013年8月13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张伟华ct诊断报告单,诊断及意见:左侧桥晓脑角区囊性占位,考虑:蛛网膜囊肿或表皮样囊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张某华起诉时还不到4周岁,且诊断为脑部囊肿,原审法院酌定李某英给付抚养费10000元偏低,应予纠正。对张某只上诉主张抚养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某英系农村居民,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被上诉人李某英应给付婚生子张某华的抚养费酌定为:8475元/年×25%×14年=29662.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二项为:张某只、李某英所生儿子张某华由张v只抚养,李某英给付张某只子女抚养费29662.5元。李某英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探视儿子,张某只应提供方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李某英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只、李某英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